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890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QAKQ5J。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兴隆花园1组团10幢3**7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归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归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73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7000元,2020年10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归海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系归海公司监事。***与***共同经营归海公司从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等业务。从2017年起三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瓷砖用于归海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使用。截止2018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瓷砖款323000元。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瓷砖款273000元未付,被告承诺2020年1月23日全额付清。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再次确认拖欠原告的瓷砖款为273000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10月国庆节前支付利息17000元,余款和利息尽快结清。但至今三被告毫无付款的实际行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于2015年8月27日离婚,***受***的委托看管工地,与原告结算也是受***的委托。本案买卖瓷砖的款项都是由***转账给原告,整个工程都是由***与原告对接。***购买瓷砖不是用于归海公司。***、归海公司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被告***辩称,其请***代为管理工程,并且委托***代为结算。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没有异议,但该款与***和归海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供应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货款。 被告归海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出具过欠条给原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先后开具了五份客户为***的《送货单》。2018年11月23日,被告***在《送货单》上添加“2018年11月23日以前全部算清还欠323000元,欠款人***”的内容。2019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8年10月8日欠***货款273000元,本人承诺2020年1月23日全额还款。2020年8月25日,***又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欠***瓷砖货款273000元在2020年10月国庆节前付利息17000元,在春节前(2021年2月12日前)能还多少本金还多少、利息照样付。另,被告归海公司原投资人为***,2018年10月25日变更为***。***、***于2015年8月2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企业信息、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73000元的事实,原告能够提供《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0月1日前的利息17000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按年利率6.35%计算的利息,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截止2020年10月1日的利息17000元及273000元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均主张***系受***委托进行结算,但该主张与***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不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购买人,其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归海公司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0月1日的利息17000元及273000元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