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东方浩宇科贸有限公司

周口市东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与周口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0802号 原告:周口市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102784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女娲路与昆仑路东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47KE0G9D。 法定代表人:江治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口市东***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东***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东***科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02486元,承担违约金587.67元,且按照2020年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定8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监控设备。2020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周口PC综合楼二楼LED屏采购合同》1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显示屏及配套物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款项分别为195890元、56596元。原告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与原告进行第一次结算,首先结清款项为56596元的采购合同,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本次结算金额是93404元,剩余合同款102486元未结算。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时,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明判维权。 被告周口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口市东***科贸有限公司系一家以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日用百货,办公用品,五金交电,通信器材,电线电缆,安保器材,电子电器销售及维护等经营项目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总金额为195890元的监控设备。2020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周口PC综合楼二楼LED屏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显示屏及配套物品。该份合同附件《LED室内全彩P2.0电子屏系统预算清单》载明报价合计56596元。两份合同价款合计252486元。原告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1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150000元。剩余合同款102486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2486元未能支付,应当继续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周口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口市东***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486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2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59元,由被告周口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