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美联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用美联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执13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路洪武路29号。
负责人:赵传标,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1831F。
法定代表人:孙建强。
被执行人:江苏通用美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90486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通用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MA1MJ1RN5G。
法定代表人:陈湛。
被执行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91550。
法定代表人:倪道宏。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文月红,女,1968年12月生,汉族,住扬中市。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用美联电气有限公司、通用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文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苏110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用美联电气有限公司、通用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2469999.66元;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用美联电气有限公司、通用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利息864304.02元、复利15290.41元(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此后利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文月红对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文月红所有的扬中市三茅镇聚福园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548元,由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用美联电气有限公司、通用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文月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其为债权受让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用美联电气有限公司、通用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文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就债务人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1月8日在《江南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所列债权清单中含主债务人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均未将涉案债权转让情况向法院披露,亦未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本案中,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就涉案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生效,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转让的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后,既未及时向审理庭披露,转让人与受让人亦未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综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受让的债权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此,并非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主体申请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2018)苏110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晓宝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桑国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