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仲审字第151号
申请人南京真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90—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真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
申请人南京真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宝公司)申请撤销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浦口区仲裁委)宁浦劳人仲案(2015)142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南京市浦口区仲裁委提起的申诉请求为裁决真宝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及离职前一年的加班工资。南京市浦口区仲裁委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真宝公司一次性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668.7元;二、真宝公司一次性给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份加班工资16203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真宝公司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宁浦劳人仲案(2015)142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仲裁程序中***申请仲裁的争议时间段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该时间段内真宝公司注册地为鼓楼区(2015年4月迁入浦口区),不属于南京市浦口区仲裁委管辖范围,在此提出管辖权异议。2、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间,11个月的工资条均经***本人签字确认,证明其对工资内容认可。3、***于2015年3月3日以盗窃公司财物被发现后精神压力过大为由提出辞职,与劳资问题无关。***于3月辞职后,公司仍为其缴纳了当月的社保费用1043元,此费用***应予返还。对此部分内容仲裁委并未考虑。4、真宝公司属生产加工型企业,工作模式及计酬方式有基本工资+业绩工资、计件制及其他多种,不应简单按普通工作制度计算薪酬及加班工资,且公司公示了2014年及2015年工作时间通知,上午8:30至11:30,下午12:30至16:00,实际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共计39小时,不超过法定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5、***自2010年10月中旬至真宝公司学徒,公司11月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2010年企业员工工资均低于3000元,应在计算时加以考虑。综上所述,南京市浦口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1、2015年4月真宝公司注册地变更为浦口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南京市浦口区仲裁委有管辖权;2、本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仲裁,有法律依据;3、本人2015年3月6日向真宝公司提出口头辞职,当时真宝公司没有同意,也没有让我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真宝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4、我的工作时间是8:00—11:30,12:00—16:30,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真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南京市浦口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5、本人于2008年12月进入真宝公司工作,并非真宝公司所述的2010年10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仲裁机构对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均有管辖权,本案中,真宝公司的住所地在***申请仲裁前即迁至南京市浦口区,故南京市浦口区仲裁委作为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仲裁机构,对本案劳动争议具有管辖权,真宝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二、关于2015年2月工资。真宝公司主张已发放***2015年2月工资,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发放2015年2月工资,南京市浦口区仲裁委裁决其支付该工资并无不当。三、关于加班工资。***作为劳动者对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已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真宝公司虽否认***存在加班行为,但并不能举证推翻***的举证,故真宝公司关于加班工资的异议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四、本院经审查,未发现南京市浦口区仲裁委在本案劳动争议审理及裁决过程中存在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违法情形。
综上,真宝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仲裁委宁浦劳人仲案(2015)1422号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真宝公司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仲裁委宁浦劳人仲案(2015)14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真宝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