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浦执字第35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真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新河二村9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0年9月1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南京真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真宝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做出(2014)浦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欠原告真宝公司加工费38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前给付18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期给付,则赔偿原告真宝公司3500元利息损失,原告真宝公司可申请执行未到期的款项;本案诉讼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真宝公司已预付,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真宝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真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其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35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其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35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煜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