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26民初1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460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R0A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6月25日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838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逾期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45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组织工人到被告位于××镇××路××号“永安蛋糕总店”的房屋进行建筑加固和加层工程,双方于2023年1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工程结算产值为37.51万元,被告分5次累计支付了29万元,尚欠9.51万元,双方已签字确认。被告随后支付了两笔款共4万元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结算欠款。
原告收不到工程欠款而不再实施后续工序,双方于2023年1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现场进行验收合格将后续工序由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继续实施,产生的1.232万元从结算款扣除。工程欠款计算:2023年1月9日工程欠款9.51万减去结算后付两笔款4万加计量第四层20%款2.55万减去补充协议委托第三方施工扣款1.232万元,再扣减1万**管押金,欠款为:9.51万元-4万元+2.55万元-1.232万元-1万元=5.828万。
违约金计算:按合同约定逾期每天按合同金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到付清之日止。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2023年1月9日计算到2023年3月28日起诉之日止为5.838万元×79天×1%=4.612万元。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余下工程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审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案涉工程第五层楼梯间因原告拒绝做,是被告另行请人做,不是原告所建,该项目项下合同价款1.08万元,结算时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
三、案涉工程第四层混凝进行浇注项目被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另行请人施工,原告仅同意扣除材料设备及人工费1.232万元有误,且与《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相矛盾,显属不当,仍应扣除合同价款中的管理费及利润,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合同》“三、工程付款方式2……”,现浇混凝土完成后7天内付余下造价的20%即2.55万元,应认定注混凝土的造价为2.55万元,原告没有做该项目,就应该除该项目的全部造价,不应只扣除1.232万元,而应扣除合同款的2.55万元。
四、2023年1月9日的《永安蛋糕总店建筑结构加固合同》内容仅为工程预算,至今双方未结算。其中的序号8“3楼加固3条主柱和3条横梁”造价3万元,至今尚未实际施工建造,结算应扣除该项目项下的工程款3万元。
五、因质量问题二层反梁需返工重作,但原告拒绝履行合同重作,而是让被告找人重作,并同意扣除合同价款2万元。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结算时该2万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六、因质量问题四楼墙、楼顶布钢筋、植筋及装模板不合格返工重作发生的费用1万多元,这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结算时也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七、《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合同》中序号4“横梁加
固”完成量6.129万元计价有误,对比实际完成量应为2.37万元,多计3.759万元应予扣减,结算应在合同预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共多计3.759万元应予扣减,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序号4横梁加固”完成量计算有误原因是:
①横梁加固总长度34.05米没有扣除柱头。正确的是34.05米-扣除柱头5×0.6×2层=28.05米。
②计算加固梁每米单价1800元有误,应为按展开面积为844元/平方米。根据该合同第2项计算:实际立柱截面500×600-层高为4.3米,二、三层高为3.5米。故平均每条柱高度(4.3+3.5×2)/3=3.77米,按展开面积计:7000/3.77×(0.5+0.6)×2=844元/平方米。以此单价为准计算加固梁每米单价,按展开面积为844元/平方米。此项总价应为:28.05×1平方米×844元/平方米=2.37万元。
③原告多计:6.129万元-2.37万元=3.759万元。
八、原告在起诉中所主张的工程欠款计算方式有误,即其所计算的:9.51万元-4万元+2.55万元-1.232万元-1万元=5.828万元,正确的应为:9.51万元-4万元-2.55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2万元-3.759万元=-7.799万元。
九、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3万元工程预付款,已多付工程款7.799万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工程款4671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在2022年12月间签订《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工程承包内容及规格、工程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双方提交的证据《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合同》。
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永安蛋糕总店建筑结构加固合同》,该合同名为建筑结构加固合同,实为建筑结构加固工程预算表。同时,无工期约定,无双方责任义务,无质量保修约定,乙方施工的结构无质量检测报告,只约定了单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在履行过程中,加固***完全开裂,存在质量缺陷且乙方未处理,工期延误,耽误了被告店面营业,造成了经济损失。
截止2023年1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有些项目没有做,依法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同时,有些合同项下的项目原告计价错误,依法也应将多计的工程款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如下:
1、案涉工程第五层楼梯间因原告拒绝施工,是被告另行请
人施工,该项目项下合同价款1.08万元,结算时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案涉工程第四层混凝进行浇注项目被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另行请人施工,原告仅同意扣除材料设备及人工费1.232万元有误,且与《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相矛盾,显属不当,仍应扣除合同价款中的管理费及利润,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合同》“三、工程付款方式2……”,现浇混凝土完成后7天内付余下造价的20%即2.55万元,应认定注混凝土的造价为2.55万元,原告没有做该项目,就应该除该项目的全部造价,不应只扣除1.232万元,而应扣除合同款的2.55万元。
三、2023年1月9日的《永安蛋糕总店建筑结构加固合同》内容仅为工程预算,至今双方未结算。其中的序号8“3楼加固3条主柱和3条横梁”造价3万元,至今尚未实际施工建造,结算应扣除该项目项下的工程款3万元。
四、因质量问题二层反梁需返工重作,但原告拒绝履行合同重
作,而是让被告找人重作,并同意扣除合同价款2万元。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结算时该2万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五、因质量问题四楼墙、楼顶布钢筋、植筋及装模板不合格
返工重作发生的费用1万多元,这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结算时也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六、《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合同》中序号4“横梁加
固”完成量6.129万元计价有误,对比实际完成量应为2.37万元,多计3.759万元应予扣减,结算应在合同预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七、原告在起诉中所主张的工程欠款计算方式有误,即其所
计算的:9.51万元-4万元+2.55万元-1.232万元-1万元=5.828万元,正确的应为:9.51万元-4万元-2.55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2万元-3.759万元=-7.799万元。
八、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3万元工程预付款,已多付工程
款7.799万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
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作出公平、**的判决。
原告**公司辩称,一、被告称工程第五层楼梯间该项目项下合同价款1.08万元,结算时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与原告2023年1月9日签署的《黎塘永安蛋糕总店建筑与结构加固工程付款清单第一期》表内容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表格为被告支付原告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下部分文字内容为双方按现场已完成部位的产值结算,签订该第一期结算表时间点只实施到第四层,并没有实施到第五层,故双方签署的结算单里并没有第五层楼梯间1.08万元的工程款。【证据1】
2、被告称工程进行到第四层混凝土浇注时原告拒绝履行合
同及扣除1.392万元没有事实。
1、在原告与被告2023年1月12日签署的《工程验收单》验
收部位对本条第四层浇注混凝土前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证据2】可以进行混凝土浇注;原告申请被告按双方签署的《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点付款方式为:第四层完成砌墙,装模,铺好钢筋后付到该项12.76万造价的80%,即10.2万;【证据3】
2、依据双方于2023年1月9日签署的《黎塘永安蛋糕总店建筑与结构加固工程付款清单第一期》的产值结算在浇注第四尾混凝土前,被告需要向原告告履行支付9.51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2023年1月13日分别支付了3万、1万元后就不再按全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3、原告因无钱代被告垫付浇注混凝土所需材料款,双方于
2023年1月14日签署的《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补充协议》
第一条内容为原告已完成被告加建第四层的砌墙、装模,铺好钢筋并验收合格满足下一步混凝土浇注,被告自己委托第三方来实施该层的混凝土浇注,产生的1.232万费用从原合同结算款扣除。上述3点证据可以证明不是原告拒绝履行合同,而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浇注第四层混凝土产生的是1.232万,而非1.392万元。【证据第4页】
三、被告反诉状中称第三、四、五、六条均是原告与被告双方2023年1月9日签署的《永安蛋糕总店建筑加固合同》仅为工程预算,不认可为有效合同的,而提出没有依据的想法,没有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满足以下3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一)1、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3、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与被告2023年1月9日签署的《永安蛋糕总店建筑加固合同》有加固的部位、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不按合同付款时违约金的约定,并有当事双方的签字**确认,已满足上述合同有效的3个条件,故为有效合同。【证据5】
(二)被告于2022年11月9日就组织工人进场开工【证据6】至2023年1月9日实际已完成加固定合同工程量的100%;加建第四层的的砌砖、钢筋、模板,进度达到完成第四层工程量的80%。
(三)期间从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1月9日双方签署的《永安蛋糕总店建筑加固合同》和《黎塘永安蛋糕总店建筑与结构加固工程付款清单第一期》结算单止,被告分5笔累计支付被告29万的工程款,签署加固合同的内容和条款是在***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后制定并签署,本合同的有效性不容推翻。
(四)其中序号8的3楼加固3条主柱和3条横梁,原告有施工前后的相片为证,必要时当时施工工作人员可以出庭作证。【证据1、5】
四、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计算方式:1、加固工程合同产值27.09万元(详见2023年1月9日加固合同)【证据5】。2、第三层板面反梁产值1.22万(详见2023年1月9日第一期付款清单下部结算单第2点)【证据11】。3、第四层加层合同金额12.76万元,减去补充协议约定的1.232万元=11.528万元(详见补充协议)【证据4】
上述合计产值39.838万元,双方确认的已收到33万元,欠6.838万元,退钢管返回1万押金,被告欠付原告5.838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镇××路××号永安蛋糕总店的房屋进行建筑加固和加层工程,被告在11月初自行搭建外架之后,原告于11月中旬进场施工。
2022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结算造价:1、第四层全层5.8米×22米=127.6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12.76万元;2、第三层板面反梁:因第四层隔墙承压不对第三层梁上,按设计要求需要在第三层板面上加反**对第四层南面的3条构造柱和墙体承重,共61.22米×200元/米=1.22万元(所用混凝土为现场自拌);3、第五层楼梯间:2.4米×4.2米=10.08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10.8万元(所用混凝土为现场自拌);合计造价15.06万元(此价格含合同第二项工程承包内容)。二、工程承包内容及规格:1、主体部分:砌烧结红砖,扎钢筋、装钢管模、拆模、现浇C25华润公司商品混凝土、楼梯;2、结构为砖混结构、不含抹灰;3、北面5条400×400柱配筋:8条16钢筋;4、南面3条300×180构造柱配筋:4条16钢筋;5、反梁180配筋:4条16钢筋;6、反梁120配筋:4条14钢筋;7、混凝土板面厚度12CM。三、工程付款方式:1、第三层板面反梁完成后七天内付清1.22万元;2、第四层完成砌墙、装模,铺好钢筋后付造价的80%,即:10.2万元,经甲乙双方验筋合格后,现浇混凝土完成后七天内付余下造价的20%,即:2.55万元;3、完成第五层楼梯间后七天内付清1.08万元。四、工程质量及要求:1、因现场为与邻居共墙,结构为按甲方委托设计出的非标作法,四层板面浇注混凝土前由甲方安排相关人员现场进行检查验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才进行混凝土浇注;2、乙方按甲方方案实施,不承担楼板开裂和其他质量问题的责任。
202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就工程施工的部位、步骤、开挖尺寸、工艺做法、单价、数量、完成量等制作《永安蛋糕总店建筑结构加固合同》的表格进行了确认。主要内容:1、基础承台(造价7650元/个):5个,3.82万元;2、一层立柱(造价0.7万/条):15条×7000=10.5万元;3、反梁200×200(造价200元/米):55.4米×200=0.55万;4、横梁加固(造价1800元/米):二、三楼34.05米×1800元/米=6.129万;5、钢管押金1万元:1万元;6、按甲方结构设计苏工要求增加二楼、三楼钢管支撑1万元:1万元;7、基础坑机械开挖,余泥外运,及加固开凿建筑垃圾清理0.4万:0.4万;8、3楼加固:3条立柱和3条横梁3万元:3万元;9、因3楼未完成加固,按甲方要求需在2、3楼采用钢管支撑0.7万元:0.7万元,以上共计27.09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上述部位进行增大混凝土面积加固方法进行加固,每个单层单项内容完成后七天内进行交付甲方使用,完成的加固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后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造价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到付清之日止。(备注第三层3条横梁如开凿邻居柱子和墙体导致邻居家墙体开裂如需修复不在本次合同范围内,该3条横梁和柱子加固系完成柱子后的二次加固,质量会存在欠缺,甲方对此已知晓并要求加固定)。
2023年1月9日当日,原、被告双方还就《黎塘永安蛋糕总店建筑与结构加固工程付款清单(第一期)》进行了确认,确认被告分别于2022年11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11月19日支付1万元(钢管押金)、12月7日支付10万元、12月28日支付5万元、2023年1月4日支付3万元,共计29万元。另外主要内容:1、加固工程产值27.09万元(其中包含1万元钢管押金,加固工程产值为26.09万);2、第三层板面反梁产值1.22万;3、第四层加层:浇注混凝土前进度款10.2万元,至2023年1月9日前产值37.51万元;4、收到5笔工程进度款29万,其中1万是代收代付钢管租赁公司,收到工程款为28万元。本期结算:产值:加固26.09万元+三层反梁1.22万元+第四层10.2万元=37.51万元,已收到28万元,欠9.51万元,本期申请9.51万元。
2023年1月12日,被告在《工程验收单》签名确认加建第四
层浇筑混凝土前墙体、梁、板、柱部位验收合格,可以进行混凝土浇注。当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2023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万元。
2023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已完成加建第四层砌砖、支模、铺设钢筋的现状下,甲方另委托第三方来实施该层的混凝土浇注。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甲方对乙方已完成的加建第四层的砌砖、支模、铺设钢筋进行验收并已合格,满足进行下一步浇筑混凝土的程度;2、甲方自行委托另外第三方对该层混凝土进行浇注,产生的1.232万元费用从原合同结算款扣除;3、混凝土保养由甲方负责,浇注混凝土保养期满后由乙方负责拆模。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二楼三楼的反梁时,因反**在开裂现象,被告要求原告保留三楼反梁,拆除二楼反梁重做,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可《永安蛋糕总店建筑结构加固合同》第三项涉及的二楼反梁在拆除后,双方在该合同约定“装模后自拌混凝土”,价款为0.55万元,但之后其仅做了装模和摆放钢筋,浇筑混凝土系被告施工完成。
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51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万元(29万+3万+1万),加计量第四层20%的款项2.55万元,扣除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扣款1.232万元,再扣减1万元钢管押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28元及相应违约金,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第五层系被告另请人施工,价款1.08万元,第四层混凝土浇注另请人施工,工程款2.55万元,三楼加固三条主柱和3条横梁至今尚未施工,工程款3万元,二层反梁另请人重做,工程款2万元,四楼部分不合格返工重做产生1万元,另外横梁加固完成量应为2.37万元,计算方式应为:9.51万元-4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万元(对应1.08万元)-2.5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3.759万元=-7.799万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返还被告7.799万元,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反诉请求,后又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求判决反诉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77990元。
另外,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永安蛋糕总店建筑结构加固合同》中的序号8约定的价值3万元的“3楼加固、3条立柱和3条横梁”中的3条立柱其并没有施工;同时因其未对二层反梁浇筑混凝土,故其同意扣除0.55万元的二分之一款项即0.275万元退还被告。同时,被告认可其在反诉状中要求扣除的第五层楼梯间的工程价款1.08万元,原告并未计算在总工程款中,故不再主张该款从9.51万元款项中扣除。
因原、被告就《永安蛋糕总店建筑结构加固合同》中的序号4的二楼、三楼的横梁实际面积及该合同序号8的三条横梁是否与序号4的横梁重复存在争议,2023年6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及双方各带一名测量人员到现场勘查测量,经测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加固合同序号8中的3条横梁与序号4中的横梁构成重复计算,该合同项下所有的横梁总计34米。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
1、《黎塘永安蛋糕总店建筑与结构加固工程付款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9.51万元工程款中,原告已确认三楼三立柱未施工,三条横梁构成重复计算,故应从中扣除以上价值3万元的工程款。
2、原告并未将《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
第四层浇筑项目余下造价的20%即2.55万元计算至总工程款中,后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另找人施工,由被告扣除1.232万元,被告辩称应按工程造价约定扣除2.55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扣除1.232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在尚欠工程款中先加2.55万元,再扣除1.232万元。
3、被告称因质量问题导致第二层反梁返工重做,应扣除2万元,但根据《黎塘永安蛋糕总店建筑与结构加固工程付款清单》可知,第二层反梁的工程款并未计算在案涉工程总价款中,故该2万元不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已认可加固合同中第三项涉及的二层反梁在重做时,浇灌混凝土系被告所做,同意扣除0.275万元,故该项应扣除的款项应为0.275万元。
4、被告称因质量问题导致四楼墙、楼顶布钢筋、植筋及装末班不合格,被告返工重做发生的费用有1万多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安蛋糕总店自建房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加建第四层的砌砖、支模、铺设钢筋进行验收并已合格,满足进行下一步浇筑混凝土的程度,被告辩称系原告威胁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才继续施工,但之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以上质量问题,故该款不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
5、原、被告双方在《永安蛋糕总店建筑结构加固合同》中的序号4约定横梁加固每米18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在勘查测量,确认面积为34米,该款总计6.12万元,被告辩称每米1800米价格过高,但该价格系双方约定,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0.009万元(34.5米×1800元/米-34米×1800元/米)。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51万元-4万元+2.55
万元-1.232万元-1万元-3万元-0.275万元-0.009万元=2.54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尊重。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40元;
2、驳回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8.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两项共计2308.5元,由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5元,由被告***负担1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俸梓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