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鑫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3民初722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安徽鑫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长征北路899号院内生产车间(一)一号楼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RPQL41。
法定代表人:胡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265号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5620003。
负责人:赵亚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鑫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鑫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再次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唐伟,被告***,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2346.53元,被告三、四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驾驶安徽鑫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蚌固一级公路固镇县石湖乡陆庄路口附近处,变道左转弯时,与陶二桂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皖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鑫瑞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医疗费等部分损失已另案起诉{(2019)皖0323民初3205号}并获得赔偿。现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提起诉讼。
***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鑫瑞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鑫瑞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答辩状称:一、对本案发生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皖C×××××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起事故涉及包括原告在内四人受伤及财产损失,我公司交强险已经限额赔付医药费1万元(该费用我公司已赔付了垫付方鑫瑞公司),同时还赔付本案其他三名伤者损失合计9740元(其中陶凤连赔偿款2685元、肖振英赔偿款2785元、陶肖南赔偿款4270元),另外还赔偿了本案三者车皖C×××××车损赔偿款2000元。故我公司交强险只剩下死亡伤残部分余额10026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优先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鑫瑞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有本院(2019)皖0323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在卷作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构成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右髋关节置换的后期医疗费用为4至6万元。鑫瑞公司接收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鑫瑞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64.6元,双方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
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合理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鑫瑞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9000元(50元/日×180日)、护理费24397.2元(135.54元/日×180日)、误工费35348.5元(128.54元/日×275日)、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58087.33元(3754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927.3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9133.03元。***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8873.03元(289133.03元-1002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2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873.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安徽鑫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中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
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将赔偿款100260元转账给***(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王庄支行,账号:62×××95)。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88873.03元转账给***(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王庄支行,账号:62×××95)。
安徽鑫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诉讼费873元转给本院(请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中公共支付平台【https://www.ahzwfw.gov.cn】――“法院诉讼费”栏目,按如下所列缴款识别码交诉讼费用。缴款识别码:34032320WWR001968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