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05民初4576号
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达。
委托代理人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程凯,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恒垒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孟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垒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60元,由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章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