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润阳花园32栋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海,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路6号-83。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祥,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威,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瑞韵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马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海、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迎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厦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海、喜迎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喜迎门公司、苏厦公司共同返还***240000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XX海个人财产独立于喜迎门公司财产。由于喜迎门公司的对公账户受到限制,***无法将款项汇入公司帐户,后经苏厦公司、喜迎门公司、***三方同意,将490000元汇入XX海账户。三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欠条,尚欠***240000元。XX海收取上述款项后,悉数用于九飞科技园工程,并未用于个人支出。因此,XX海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于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苏厦公司与喜迎门公司合作承包经营九飞科技园项目工程。起初,喜迎门公司在承接九飞科技园项目时,由于资质不够,借用苏厦公司资质与九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苏厦公司作为其中一个承包方,积极参与其中。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苏厦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九飞公司对九飞科技园项目建设的前期工程工作量和价格做了最终确认,总价1050万元,其中1000万元支付给苏厦公司。其次,苏厦公司出具任命书,安排公司职员去工程项目现场行使工作职权,安排工作人员参加工地的例会,会议纪要中亦有苏厦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再次,在苏厦公司与九飞公司签订的2017年11月7日的协议中,九飞公司另增2000平方米的房屋给苏厦公司销售,苏厦公司同意,未来房屋销售盈利,与九飞公司各一半。上述事实均能够证实,苏厦公司在九飞科技园项目中并不只是提供施工资质,其自身也参与到项目的施工中,并从中获利。苏厦公司作为其中一个施工方,若其只获利,不承担责任,对喜迎门公司有失公允。在三方出具的欠条上,苏厦公司与喜迎门公司是共同欠款人。虽苏厦公司认定此章是XX海私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苏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发包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其作为乙方与九飞公司签订协议,对九飞科技园工程的前期工程量及价格达成共识,前后矛盾。该协议足以证明苏厦公司参与整个工程,因此,苏厦公司应与喜迎门公司共同对***的2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尽管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起上诉,原则上认可该判决。上诉人XX海在2018年6月4日的庭审记录第13页中已经明确表明同意***的诉请,所以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尽快维持一审判决。
苏厦公司辩称,本案中喜迎门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苏厦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被挂靠人。***与喜迎门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权向苏厦公司主张权利,且由于所交的保证金均未进苏厦公司的帐户,而是进了XX海的个人帐户,***也应当知晓该合同的相对人。最后,由于涉案资金系工程保证金,不属于工作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苏厦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九飞公司述称,同一审的意见。首先,涉案24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保证金,该笔款项与九飞公司无关。欠条双方当事人为苏厦公司、喜迎门公司与***三人,九飞公司并非欠条当事人之一,且九飞公司对喜迎门公司向***收取保证金并不知情。九飞公司与喜迎门公司已经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相关费用已经结清,故原告不应追加九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月13日,喜迎门公司、XX海与苏厦公司、九飞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关于喜迎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的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苏厦公司、九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喜迎门公司、XX海、苏厦公司支付欠款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喜迎门公司、XX海、苏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九飞公司(甲方)、喜迎门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科技产业园五福路与五合路交叉路口处,购得研发用地20亩,建设研发楼及车库,本合同列明工程全部由乙方总承包到竣工交付使用。合同价款6800万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享受同等法律效力,此施工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单方不得违约,备案合同双方约定另用符合要求二级以上资质备案。乙方合同签订一个月之内支付人民币300万保证金给甲方,顺利竣工验收时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2016年3月9日,九飞公司、喜迎门公司、苏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浦口区珠江科技产业园五福路与五合路交叉路新建研发楼及车库工程合同第五项、第六项内容要求备案合同双方同意用苏厦公司备案。2016年5月6日喜迎门公司支付九飞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2016年10月28日,***(乙方)与喜迎门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一、甲方把准备建设的工程南京九飞科技园工程瓦工业务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款总金额双方根据图纸及同地区、同类型为标准,双方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为准。二、合同双方签订乙方交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保证金在工程主体封顶无息返还)。三、乙方承包南京九飞工程的瓦工施工业务,余留工程款1000000元整,等工程竣工两年后再付清。四、乙方拿到施工图后一个月内,双方必须要签订施工合同,超期乙方不签订合同,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双方不再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喜迎门公司的印章并有XX海签字。乙方处有***签字。2016年8月至2016年年底,***先后向XX海个人帐户汇入保证金490000元。2018年1月11日,XX海出具欠条,载明欠到***240000元,此款于2018年3月30日还清。欠条落款处盖有喜迎门公司公章及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九飞科技园项目部章。喜迎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8年1月13日,九飞公司、喜迎门公司、苏厦公司、江苏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解除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所有合同关系。工程前期建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为500万元(不含税)已清算完毕,各方均无异议,工程桩款价格另议,工程桩款资金直接汇入苏厦公司账户。关于南京喜迎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苏厦公司、江苏宏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九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南京喜迎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权承担,另苏厦公司关于九飞科技高层次人才创业物联网产业园项目工程项目,项目部章同时作废。如因此章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纠纷由南京喜迎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庭审中,***陈述现工程因双方产生矛盾于2018年春节前已停工,喜迎门公司、XX海对此予以认可。XX海陈述***已实际施工,也开例会了。九飞公司陈述***进行瓦工施工业务,施工单位已全部退场,退场时桩基工程尚未结束,不可能进行瓦工作业,现其已重新对外发包。***陈述其主张的240000元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当时支付给XX海490000元,由XX海返还250000元。对此喜迎门公司、XX海不持异议。***庭审中主张因未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工程款项、履约保证金等,而***提供劳务,且九飞公司已垫付了20000余元的劳务费,故要求九飞公司对2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苏厦公司陈述在九飞科技园项目中,喜迎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海提出要刻制苏厦公司项目部印章,苏厦公司同意XX海刻制了一枚项目部印章,由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苏厦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将项目部印章收回,且收回时XX海明确表示没有用印章盖过借条、欠条之类的债权债务凭证,本案中***出具的《欠条》落款日期均在收回日期之前,与XX海陈述的相矛盾,故申请鉴定。后因苏厦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9)终鉴字第8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喜迎门公司、XX海、苏厦公司支付欠款240000元,喜迎门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240000元,***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进场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喜迎门公司应当返还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喜迎门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故应当对喜迎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交纳的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故苏厦公司、九飞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欠条中载明:此款在2018年3月30日还清,XX海及喜迎门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该款项,故应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返还***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XX海、喜迎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浦口紫金农商银行浦口营业部的证明,拟证明喜迎门公司在该行的基本账户因一年未使用,遂被该行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暂停使用,导致***的款项不能汇至喜迎门公司的对公账户,后经双方协商只能汇入了XX海的个人账户。
2.苏厦公司和九飞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苏厦公司自认是九飞项目的总承包方,与九飞公司签署了该协议,并且对相关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在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工程的保证金。
3.桩基施工专题会议纪要、苏厦公司与孙云的协议、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以及任命书、工程联系单、转帐凭证、标有苏厦公司门头的工地现场照片。这一组证据是证明苏厦公司通过派遣员工进驻项目部行使工作职权、出席例会等实际参与到九飞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发挥其作为总承包方的作用,并且通过公示的方式(现场门头)表明其是九飞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该九飞工程项目的监理方亦认可苏厦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通过工程联系单与其沟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转账凭证是九飞公司根据与苏厦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至苏厦公司的账户,是发包方给承包方的汇款。
4.九飞公司与苏厦公司对桩基进场签订的处理意见,证明苏厦公司在九飞公司的项目中,不仅是提供资质,其也完全进入到施工中,并且能够获得未来房屋销售的盈利。
5.九飞科技园桩基工程的说明,证明苏厦公司作为承包方向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购买桩基。
***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公章之外有手写字体,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家公司没有限制只有一个帐户,虽然只有一个基本帐户,但是很多公司为了专门的项目可以开设帐户,***等关联案件的当事人都很明确,这个钱是汇给XX海,不存在帐户的问题。其余证据,***不是实际参与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判断,但进一步证明***作为原告起诉的合法依据,本案依据汇款凭证,并且有苏厦公司、喜迎门公司、XX海各方签字或盖章的欠条,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苏厦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2016年到2017年,银行对所有的客户资料均进行核查,当时如果没有帐户使用的,只要向银行提出申请,该帐户就可以使用。银行说明中该帐户一年内未发生业务,所以被暂停使用。公司可以到银行重新开通,不存在不能使用的问题,以此作为单位无法收款,不是理由。关于证据2,协议签订时间应当是在2018年1月20日左右。背景是2018年1月份桩基工程和其他XX海转包分包的施工单位,因涉及到过年讨要工程款,整个纠纷爆发。纠纷爆发后,九飞公司已失去对喜迎门公司和XX海的信任,经当地政府出面协调,要求苏厦公司作为协调人处理双方的纠纷。苏厦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其目的是为了解除合同以后的善后处理。九飞公司要求通过苏厦公司的账户,由苏厦公司支付给相关的施工人。这份协议不能证明苏厦公司参与了工程,不能证明苏厦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关于证据3,会议纪要上有XX海签字,苏厦公司从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会议纪要既没有苏厦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苏厦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苏厦公司参与例会。对于孙云和苏厦公司的协议,孙云是XX海手下的人,因为XX海找孙云做资料,XX海用苏厦公司名义签协议,后来由于桩基工程产生纠纷,资料也没有做,估计钱也没有付。即使要付,也是XX海支付费用。XX海现在说是苏厦公司找人来做资料,完全颠倒黑白。关于任命书,是要用项目经理陈昌军的名义去做资料备案,为此出具任命书。工程联系单与苏厦公司没有关系。现场照片是XX海私自制作门头。关于转账电子回单,当时桩基工程不肯撤场,九飞公司打了400万给苏厦公司,苏厦公司把400万全部支付给了桩基方,苏厦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关于证据4,苏厦公司是见证人,不是协议的主体,协议的主体是九飞公司和XX海。关于证据5,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知道是否真实,黄晓和XX海很清楚,黄晓是桩机工程的施工方,不能证明苏厦公司参与了施工。
九飞公司述称,同意苏厦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XX海、喜迎门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回执、凭据、施工合同、任命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协议、委托书及终止鉴定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海以个人账户向叶正明收取保证金,XX海辩称其收取的保证金均用于喜迎门公司的项目工程。本院认为,XX海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持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不仅有利于其个人权益的保护,亦不会给喜迎门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但XX海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喜迎门公司收取的款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所称的公司账户暂停使用问题亦不能构成资产混同的合法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XX海应当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苏厦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交纳的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苏厦公司并未向***收取该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海、喜迎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XX海、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