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1执357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海,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海,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执行人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竣,执行董事。
***与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2018)苏0111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返还原告***467000元及利息(46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67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40元,由被告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已被本院扣划74817元,扣除执行费1007元,剩余73810元已交付于申请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已执行完毕。另被执行人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名下账户无大额存款且已被冻结、名下无车辆、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及发出限制消费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357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已被本院扣划74817元,扣除执行费1007元,剩余73810元已交付于申请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已执行完毕。另被执行人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名下账户无大额存款且已被冻结、名下无车辆、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及发出限制消费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357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1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马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