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润阳花园32栋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海,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路6号-83。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祥,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威,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瑞韵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马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海、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迎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厦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海、喜迎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喜迎门公司、苏厦公司共同返还***467000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XX海个人财产独立于喜迎门公司财产。由于喜迎门公司的对公账户受到限制,***2017年8月10日无法将款项汇入公司帐户,后经苏厦公司、喜迎门公司、***三方同意,将400000元汇入XX海账户,由喜迎门公司出具收据。XX海收取上述款项后,悉数用于九飞科技园工程,并未用于个人支出。因此,XX海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于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苏厦公司与喜迎门公司合作承包经营九飞科技园项目工程。起初,喜迎门公司在承接九飞科技园项目时,由于资质不够,借用苏厦公司资质与九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苏厦公司作为其中一个承包方,积极参与其中。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苏厦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九飞公司对九飞科技园项目建设的前期工程工作量和价格做了最终确认,总价1050万元,其中1000万元支付给苏厦公司。其次,苏厦公司出具任命书,安排公司职员去工程项目现场行使工作职权,安排工作人员参加工地的例会,会议纪要中亦有苏厦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再次,在苏厦公司与九飞公司签订的2017年11月7日的协议中,九飞公司另增2000平方米的房屋给苏厦公司销售,苏厦公司同意,未来房屋销售盈利,与九飞公司各一半。上述事实均能够证实,苏厦公司在九飞科技园项目中并不只是提供施工资质,其自身也参与到项目的施工中,并从中获利。苏厦公司作为其中一个施工方,若其只获利,不承担责任,对喜迎门公司有失公允。在三方出具的欠条上,苏厦公司与喜迎门公司是共同欠款人。虽苏厦公司认定此章是XX海私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苏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发包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其作为乙方与九飞公司签订协议,对九飞科技园工程的前期工程量及价格达成共识,前后矛盾。该协议足以证明苏厦公司参与整个工程,因此,苏厦公司应与喜迎门公司共同对***的467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尽管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起上诉,原则上认可该判决。上诉人XX海在2018年6月4日的庭审记录第13页中已经明确表明同意***的诉请,所以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尽快维持一审判决。
苏厦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苏厦公司对涉案工程中67000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与喜迎门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XX海并没有以苏厦公司或者苏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因此,本案中苏厦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一共5起案件,一审法院也保全了苏厦公司的账户,苏厦公司希望能够尽快解决此案,所以没有上诉。
九飞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判决九飞公司对67000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案涉工程在***起诉过程中,九飞公司、喜迎门公司、苏厦公司以及XX海等签署了相关的协议,就相关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并且九飞公司已经支付了400万元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喜迎门公司、XX海、苏厦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欠款467000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第三人九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喜迎门公司、XX海、苏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喜迎门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九飞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九飞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科技产业园五福路与五合路交叉路口处,购得研发用地20亩,建设研发楼及车库,由喜迎门公司总承包至竣工交付使用。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合同签订一个月之内支付人民币300万保证金给甲方,顺利竣工验收时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2016年3月6日,苏厦公司(甲方)与喜迎门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建的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在江浦软件园购得的30亩科技用地建设九飞科技园一期建设35000㎡,由乙方总承包,总承包金额大约1亿元整;二、甲方同意用甲方资执备案九飞科技园所需资料;三、乙方所有领工资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四、甲方收取管理费总承包伍拾万元整。2016年3月9日,九飞公司、喜迎门公司、苏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浦口区珠江科技产业园五福路与五合路交叉路新建研发楼及车库工程合同第五项、第六项内容要求备案合同双方同意用苏厦公司备案。2016年5月6日,九飞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喜迎门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2017年8月10日,***(乙方)与喜迎门公司(甲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喜迎门公司将九飞科技园工程的水电安装、消防以及弱电工程(含地下室)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1#、2#主楼以及裙楼A、B、C叁栋总建筑面积约为76500.00㎡图纸以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弱电工程、通风工程及消防工程(含地下室)。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XX海个人帐户汇入400000元。后***对案涉工程的临时设施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10日,顾泽达作为甲方代表与***进行临时设施安装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67000元。2018年1月11日,XX海出具欠条,载明欠***人民币400000元、工资款67000元,二项合计467000元,此款用于南京九飞科技园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还清。欠条落款处盖有喜迎门公司公章及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九飞科技园项目部章。
2018年1月13日,九飞公司、喜迎门公司、苏厦公司与江苏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四方友好协商解除南京九飞科技高层次人才创业物联网产业园项目工程有关的所有合同关系。工程前期建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为500万元(不含税)已清算完毕,各方均无异议。工程桩款价格另议,工程桩款资金直接汇入苏厦公司帐户。喜迎门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苏厦公司、江苏宏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九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喜迎门公司全权承担。苏厦公司关于九飞科技高层次人才创业物联网产业园项目工程项目,项目部章同时作废。如因此章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纠纷由喜迎门公司全部承担。
另查明,喜迎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向XX海交纳的40000元系保证金。九飞公司和喜迎门公司认可合同解除后,双方已协议约定工程桩款按5500000元结算。九飞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6000000元未支付。苏厦公司陈述欠条中的项目章与公司提供给XX海的项目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018年1月13日签订四方协议后项目部章还给了公司,欠条中的项目章是XX海私刻的,并申请鉴定。后苏厦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喜迎门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九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喜迎门公司施工,且同意喜迎门公司以苏厦公司名义备案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喜迎门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亦属无效。
关于***的诉讼请求:判令喜迎门公司、XX海、苏厦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欠款467000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认定无效后,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是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1日苏厦公司南京九飞科技园项目部与喜迎门公司、XX海共同出具给***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467000元,其中400000元系保证金,由***于2017年8月10日打入XX海个人帐户。另67000元,与***提交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关于临时设施安装工程结算报告等证据相映证,可以证明系水电路等临时设施安装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喜迎门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实际收款人应当向***返还保证金及欠付工程款,合计46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喜迎门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故应当对喜迎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苏厦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纳的400000元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且该款并未打入苏厦公司帐户,而是由XX海及喜迎门公司收取,故苏厦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而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67000元,因苏厦公司允许喜迎门公司违法借用其资质备案,并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欠条上有苏厦公司南京九飞科技园项目部作为欠款人盖章确认,故依法应当由苏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苏厦公司辩称欠条中的项目章与公司提供给XX海的项目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而是XX海私刻的,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喜迎门公司、XX海、苏厦公司承诺还款的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因此,***主张XX海、喜迎门公司以4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苏厦公司对其中67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九飞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九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400000元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且九飞公司认可尚欠6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其应对欠付的工程款6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返还***467000元及利息(46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承担连带责任;二、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67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XX海、喜迎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浦口紫金农商银行浦口营业部的证明,拟证明喜迎门公司在该行的基本账户因一年未使用,遂被该行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暂停使用,导致***的款项不能汇至喜迎门公司的对公账户,后经双方协商只能汇入了XX海的个人账户。
2.苏厦公司和九飞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苏厦公司自认是九飞项目的总承包方,与九飞公司签署了该协议,并且对相关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在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工程的保证金。
3.桩基施工专题会议纪要、苏厦公司与孙云的协议、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以及任命书、工程联系单、转帐凭证、标有苏厦公司门头的工地现场照片。这一组证据是证明苏厦公司通过派遣员工进驻项目部行使工作职权、出席例会等实际参与到九飞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发挥其作为总承包方的作用,并且通过公示的方式(现场门头)表明其是九飞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该九飞工程项目的监理方亦认可苏厦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通过工程联系单与其沟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转账凭证是九飞公司根据与苏厦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至苏厦公司的账户,是发包方给承包方的汇款。
4.九飞公司与苏厦公司对桩基进场签订的处理意见,证明苏厦公司在九飞公司的项目中,不仅是提供资质,其也完全进入到施工中,并且能够获得未来房屋销售的盈利。
5.九飞科技园桩基工程的说明,证明苏厦公司作为承包方向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购买桩基。
***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公章之外有手写字体,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家公司没有限制只有一个帐户,虽然只有一个基本帐户,但是很多公司为了专门的项目可以开设帐户,***等关联案件的当事人都很明确,这个钱是汇给XX海,不存在帐户的问题。其余证据,***不是实际参与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判断,但进一步证明***作为***起诉的合法依据,本案依据汇款凭证,并且有苏厦公司、喜迎门公司、XX海各方签字或盖章的欠条,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苏厦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2016年到2017年,银行对所有的客户资料均进行核查,当时如果没有帐户使用的,只要向银行提出申请,该帐户就可以使用。银行说明中该帐户一年内未发生业务,所以被暂停使用。公司可以到银行重新开通,不存在不能使用的问题,以此作为单位无法收款,不是理由。关于证据2,协议签订时间应当是在2018年1月20日左右。背景是2018年1月份桩基工程和其他XX海转包分包的施工单位,因涉及到过年讨要工程款,整个纠纷爆发。纠纷爆发后,九飞公司已失去对喜迎门公司和XX海的信任,经当地政府出面协调,要求苏厦公司作为协调人处理双方的纠纷。苏厦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其目的是为了解除合同以后的善后处理。九飞公司要求通过苏厦公司的账户,由苏厦公司支付给相关的施工人。这份协议不能证明苏厦公司参与了工程,不能证明苏厦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关于证据3,会议纪要上有XX海签字,苏厦公司从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会议纪要既没有苏厦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苏厦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苏厦公司参与例会。对于孙云和苏厦公司的协议,孙云是XX海手下的人,因为XX海找孙云做资料,XX海用苏厦公司名义签协议,后来由于桩基工程产生纠纷,资料也没有做,估计钱也没有付。即使要付,也是XX海支付费用。XX海现在说是苏厦公司找人来做资料,完全颠倒黑白。关于任命书,是要用项目经理陈昌军的名义去做资料备案,为此出具任命书。工程联系单与苏厦公司没有关系。现场照片是XX海私自制作门头。关于转账电子回单,当时桩基工程不肯撤场,九飞公司打了400万给苏厦公司,苏厦公司把400万全部支付给了桩基方,苏厦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关于证据4,苏厦公司是见证人,不是协议的主体,协议的主体是九飞公司和XX海。关于证据5,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知道是否真实,黄晓和XX海很清楚,黄晓是桩机工程的施工方,不能证明苏厦公司参与了施工。
九飞公司述称,同意苏厦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XX海、喜迎门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欠条、关于临时设施安装工程结算报告、付款凭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海以个人账户向***收取保证金,XX海辩称其收取的保证金均用于喜迎门公司的项目工程。本院认为,XX海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持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不仅有利于其个人权益的保护,亦不会给喜迎门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但XX海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喜迎门公司收取的款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所称的公司账户暂停使用问题亦不能构成资产混同的合法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XX海应当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苏厦公司对保证金400000元应否承担责任,***交纳的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苏厦公司并未向***收取该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海、喜迎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XX海、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