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5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润阳花园32栋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路6号-83。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祥,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威,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瑞韵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马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迎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厦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喜迎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喜迎门公司、苏厦公司共同返还***700000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海个人财产独立于喜迎门公司财产。由于喜迎门公司的对公账户受到限制,***无法将款项汇入公司帐户,后经苏厦公司、喜迎门公司、***三方同意,将700000元汇入**海账户。**海收取上述款项后,悉数用于九飞科技园工程,并未用于个人支出。因此,**海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于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苏厦公司与喜迎门公司合作承包经营九飞科技园项目工程。起初,喜迎门公司在承接九飞科技园项目时,由于资质不够,借用苏厦公司资质与九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苏厦公司作为其中一个承包方,积极参与其中。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苏厦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九飞公司对九飞科技园项目建设的前期工程工作量和价格做了最终确认,总价1050万元,其中1000万元支付给苏厦公司。其次,苏厦公司出具任命书,安排公司职员去工程项目现场行使工作职权,安排工作人员参加工地的例会,会议纪要中亦有苏厦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再次,在苏厦公司与九飞公司签订的2017年11月7日的协议中,九飞公司另增2000平方米的房屋给苏厦公司销售,苏厦公司同意,未来房屋销售盈利,与九飞公司各一半。上述事实均能够证实,苏厦公司在九飞科技园项目中并不只是提供施工资质,其自身也参与到项目的施工中,并从中获利。苏厦公司作为其中一个施工方,若其只获利,不承担责任,对喜迎门公司有失公允。在三方出具的欠条上,苏厦公司与喜迎门公司是共同欠款人。虽苏厦公司认定此章是**海私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苏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发包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其作为乙方与九飞公司签订协议,对九飞科技园工程的前期工程量及价格达成共识,前后矛盾。该协议足以证明苏厦公司参与整个工程,因此,苏厦公司应与喜迎门公司共同对***的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三、虽然欠条中有140000元的利息,但并未明确利率、计算期限等详细标准,说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一审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计算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据此按照24%利率计算出上诉人应付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海是实际的收款人,也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且该款项就支付到其个人名下,并且也没有提交独立于公司之外的财产独立的证据。
苏厦公司辩称,本案中喜迎门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苏厦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被挂靠人。***与喜迎门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权向苏厦公司主张权利,且由于所交的保证金均未进苏厦公司的帐户,而是进了**海的个人帐户,***也应当知晓该合同的相对人。最后,由于涉案资金系工程保证金,不属于工作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苏厦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九飞公司述称,同一审的意见。首先,涉案7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保证金,该笔款项与九飞公司无关。欠条各方当事人为苏厦公司、喜迎门公司与***三人,九飞公司并非欠条当事人之一,且九飞公司对喜迎门公司向***收取保证金并不知情。九飞公司与喜迎门公司已经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相关费用已经结清。2018年1月13日,喜迎门公司、**海与苏厦公司、九飞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关于喜迎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的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苏厦公司、九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厦公司、**海、喜迎门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欠款700000元本金及利息140000共计84000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向**海个人帐户汇入保证金700000元。
2017年6月8日,***与喜迎门公司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喜迎门公司将九飞科技园工程以包工、包制模、铁钉、铁丝、机械、防水对串镙杆、三级电箱以下的电缆电线工具,图纸上木工制安及所有木工工程一次性承包给***施工。合同签订***支付合同保证金8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700000元,工人进场前付100000元。工程主体封顶一周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18年1月11日,**海出具欠条,载明欠到***700000元,利息140000元,二项合计840000元,此款于2018年3月30日还清。欠条落款处盖有喜迎门公司公章及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九飞科技园项目部章。
一审另查明,喜迎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6年3月,九飞公司、嘉迎门公司、苏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浦口区珠江科技产业园五福路与五合路交叉路新建研发楼及车库工程合同第五项、第六项内容要求备案合同双方同意用苏厦公司备案。
一审庭审中,***陈述欠条中的140000元利息包含窝工损失4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是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海陈述工程尚未开工,不存在窝工损失,140000元仅是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在出具欠条后,将项目部章归还给了苏厦公司。苏厦公司陈述欠条中的项目章与公司提供给**海的项目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018年1月13日签订四方协议后项目部章还给了公司,欠条中的项目章是**海私刻的,并申请鉴定。后苏厦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要求喜迎门公司、**海、苏厦公司连带返还保证金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喜迎门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700000元,现***未能进场施工,喜迎门公司应当返还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喜迎门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故应当对喜迎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苏厦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纳的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故苏厦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欠条中的140000元利息,***陈述是由窝工损失40000元、利息100000元组成,**海及喜迎门公司陈述是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对其陈述未能举证,且欠条中注明140000元是利息,故对***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海及喜迎门公司均自认是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计算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海及喜迎门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为137161.64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返还***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为137161.64元;另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0970元,由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负担。
二审中,**海、喜迎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浦口紫金农商银行浦口营业部的证明。证明喜迎门公司在该行的基本账户因一年未使用,遂被该行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暂停使用,导致***的款项不能汇至喜迎门公司的对公账户,后经双方协商只能汇入了**海的个人账户。2.苏厦公司和九飞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苏厦公司自认是九飞科技园项目的总承包方,与九飞公司签署了该协议,并且对相关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在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工程的保证金。3.桩基施工专题会议纪要、苏厦公司与孙云的协议、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以及任命书、工程联系单、标有苏厦公司门头的工地现场照片。证明苏厦公司通过派遣员工进驻项目部行使工作职权、出席例会等实际参与到九飞科技园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发挥其作为总承包方的作用,并且通过公示的方式(现场门头)表明其是九飞科技园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该九飞科技园工程项目的监理方亦认可苏厦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通过工程联系单与其沟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4.九飞科技园桩基工程的说明,证明苏厦公司作为承包方向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购买桩基。
***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公章之外有手写字体,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家公司没有限制只有一个帐户,虽然只有一个基本帐户,但是很多公司为了专门的项目可以开设帐户,***等关联案件的当事人都很明确,这个钱是汇给**海,不存在帐户的问题,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是实际参与人,故对真实性、合法性等无法判断。
苏厦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1,2016年到2017年,银行对所有的客户资料均进行核查,当时如果没有帐户使用的,只要向银行提出申请,该帐户就可以使用。公司可以到银行重新开通,不存在不能使用的问题。关于证据2,不能证明苏厦公司参与了工程,不能证明苏厦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关于证据3,会议纪要上有**海签字,苏厦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会议纪要既没有苏厦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苏厦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苏厦公司参与例会。孙云系**海的工作人员。出具任命书的目的是要用项目经理陈昌军的名义去做资料备案。工程联系单与苏厦公司没有关系。现场照片是**海私自制作门头。关于证据4,不能证明苏厦公司参与了施工。
九飞公司述称,同意苏厦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海、喜迎门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回执、凭据、施工合同、任命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协议、委托书及终止鉴定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海以个人账户向***收取保证金,**海辩称其收取的保证金均用于喜迎门公司的项目工程。本院认为,**海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持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不仅有利于其个人权益的保护,亦不会给喜迎门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但**海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喜迎门公司收取的款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所称的公司账户暂停使用问题亦不能构成资产混同的合法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应当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苏厦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交纳的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苏厦公司并未向***收取该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喜迎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海、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