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润阳花园32栋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男,1954年8月2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路6号-83。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瑞韵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马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龙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牛首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泽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迎门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厦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飞公司)、南京龙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迎门公司、**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喜迎门公司、苏厦公司共同返还***8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海个人财产独立于喜迎门公司财产。2、苏厦公司与喜迎门公司实际合作承包经营九飞科技园项目工程起初,喜迎门公司在承接九飞科技园项目时,由于资质不够,借用苏厦公司资质与九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苏厦公司作为其中一个承包方,积极参与其中,应与喜迎门公司共同对***的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3、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中,对2016年3月6日的协议内容进行大篇幅的认定,但该份证据从未经过上诉人的质证,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二、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欠条中有16万元的利息,但并未明确利率、计算期限等详细标准,说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审认定喜迎门向***支付16万元的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尽管一审没有全面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已经判决由**海和喜迎门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我们原则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在恶意上诉,拖延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请求法庭进行调查,维持原判。
苏厦公司辩称:1、**海并未证明喜迎门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作为股东应该对喜迎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苏厦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发包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主张苏厦公司实际参与承包了案涉工程,与事实不符。
九飞公司辩称:1、九飞公司是在喜迎门公司涉及多起诉讼之后才知道喜迎门公司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多名自然人。喜迎门公司称案涉的80万元保证金用于案涉工程,九飞公司持有异议。2、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并且也已经停工,九飞公司并没有与任何人及任何公司对未完工的工程进行过工程造价的最终核算。3、九飞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相关的工程款,今后也是与苏夏公司进行结算。
龙一公司辩称,***和喜迎门公司签订合同时,因为需要用公司账户,所以我公司就提供了账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厦公司、喜迎门公司、**海连带清偿工程欠款96万元,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苏厦公司、喜迎门公司、**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向**海个人账户汇入保证金80万元。
2017年6月22日,***代表龙一公司(乙方)与喜迎门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把南京九飞科技园1#、2#主楼以及裙楼A、B、C三栋工程的瓦工分项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为按图纸建筑面积为76500㎡(含地下室),单价120元/㎡,承包总价为91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交甲方履约保证金80万元,该款项在主体封顶后壹周内无息退还。龙一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代表龙一公司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
2018年1月11日,**海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南京龙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利息壹拾陆万元整,二项合计96万元,此款于2018年3月30日还清。此款用于南京九飞科技园工程,欠款人: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九飞科技园项目部)、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欠条落款处盖有喜迎门公司公章及南京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九飞科技园项目部章。
另查明,喜迎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6年2月29日,喜迎门公司(乙方)与九飞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九飞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科技产业园五福路与五合路交叉路口处,购得研发用地20亩,建设研发楼及车库,由喜迎门公司总承包至竣工交付使用。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合同签订一个月之内支付人民币300万保证金给甲方,顺利竣工验收时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
2016年3月6日,苏厦公司(甲方)与喜迎门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建的南京九飞科技有限公司在江浦软件园购得的30亩科技用地建设九飞科技园一期建设35000㎡,由乙方总承包,总承包金额大约1亿元整;二、甲方同意用甲方资质备案九飞科技园所需资料;三、乙方所有领工资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四、甲方收取管理费总承包伍拾万元整。2016年3月9日,九飞公司、喜迎门公司、苏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浦口区珠江科技产业园五福路与五合路交叉路新建研发楼及车库工程合同第五项、第六项内容要求备案合同双方同意用苏厦公司备案。2016年5月6日,九飞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喜迎门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庭审中,**海陈述在出具欠条后,将项目部章归还给了苏厦公司。苏厦公司陈述欠条中的项目章与公司提供给**海的项目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018年1月13日签订四方协议后项目部章还给了公司,欠条中的项目章是**海私刻的,并申请鉴定。后苏厦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喜迎门公司和**海认为***代表龙一公司签订合同,且喜迎门公司出具欠条是给龙一公司的,即使还钱也应向龙一公司归还,***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龙一公司认为***与喜迎门签订合同需转账给建筑公司,***遂找到龙一公司签订合同,保证金是***支付,***要求的诉讼请求与龙一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以个人付款方式支付保证金,后以龙一公司名义与喜迎门公司签订合同,虽喜迎门公司出欠条时注明欠龙一公司***钱款,但喜迎门公司应当知道***系借龙一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保证金由***支付。喜迎门公司借用苏厦公司的资质为与九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备案,实际亦以苏厦公司南京九飞科技园项目部名义进行与工程相关活动,喜迎门公司与九飞公司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喜迎门公司与第三人龙一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应为无效合同。第三人龙一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说明***的诉讼请求应归***,与龙一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认为,***有权向苏厦公司、喜迎门公司、**海主张权利,对喜迎门公司和**海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要求苏厦公司、喜迎门公司、**海连带清偿工程欠款96万元,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喜迎门公司认为应当支付96万元,但***要求80万元的利息不认可。**海认为不应由**海个人承担责任。苏厦公司认为该款不是工程款,系付至**海个人账户,苏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喜迎门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80万元,现***未能进场施工,喜迎门公司应当返还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喜迎门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将保证金汇入**海个人账户,喜迎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喜迎门公司的财产独立,故**海应当对喜迎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苏厦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纳的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的保证金支付给**海个人账户,苏厦公司未收到此保证金。一审法院对***起诉苏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为瓦工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开始施工。喜迎门公司及**海关于欠条的利息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已进场准备施工及利息包括施工费用、喜迎门公司和**海关于利息的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不予采纳。喜迎门公司和**海应当支付***保证金80万元和利息16万元,合计96万元。由于喜迎门公司和**海未能在承诺的2018年3月30日付款,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和利息16万元,并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南京浦口紫金农商银行浦口营业部的证明。证明工程款汇入**海账户的原因。
证据2、苏厦公司与九飞公司签署的协议复印件。证明苏厦公司自认自己是九飞项目的总承包方。
证据3、桩基施工的专题会议纪要、苏厦公司与孙云的协议、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任命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苏厦公司派人进驻项目部行使职权。
证据4、标有苏厦公司门头的工地现场照片。证明苏厦公司公示其是项目承包方。
证据5、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证明监理认可苏厦公司是总承包方。
证据6、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九飞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至苏厦公司账户中。
证据7、九飞公司和苏厦公司对桩基签订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苏厦公司的利益情况。
证据8、九飞科技园桩基工程的说明复印件。证明苏厦公司购买桩基。
***质证称:这些证据在关联案件中反复使用过。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打印件之外有手写体,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6,本案一审原告不是相关法律文件或者协议的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难以判断。证据7、8,这些材料我方不是直接参与人,但可以证明我方观点正确。
苏厦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从其他协议看,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工程例会均是**海自己找的人员去参加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个门头是**海自行制作的,没有经过苏厦公司的许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是**海自行制作的。证据6的400万元,全部给了桩基工程的施工方,苏厦公司没有拿到一分钱。证据7真实性认可,同前面的答辩意见。证据8真实性认可,苏厦公司只是代购方。
九飞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是复印件。证据3的会议纪要、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对于苏厦公司与孙云的协议以及苏厦公司的任命书,九飞公司并不知情,对于真实性无法判定。对于证据4、5、6、7,真实性认可,确实向苏厦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的工程款。证据8与九飞公司无关。
龙一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海和喜迎门公司上诉提出,**海个人财产独立于喜迎门公司,以此主张**海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喜迎门公司,且本案所涉款项是汇入**海个人账户,2018年1月11日的欠条中**海也明确表明其是欠款人之一,故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海和喜迎门公司上诉提出,苏厦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其中一个承包方,积极参与其中,应与喜迎门公司共同对***的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保证金问题,应当由收取保证金的欠款人偿还,苏厦公司在工程中与喜迎门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由两者另行解决,与本案的保证金偿还无关。
上诉人**海和喜迎门公司上诉提出,2016年3月6日的协议未经过上诉人的质证。本院经审查,本院(2019)苏01民终6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2016年3月6日的协议已经予以认定,**海和喜迎门公司在该案中均为当事人。综上,2016年3月6日的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上诉人**海和喜迎门公司上诉提出,虽然欠条中有16万元的利息,但并未明确利率、计算期限等详细标准,说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欠条中对于利率已经计算出了具体的数额,说明双方对于利率和计算期限不仅明知,且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南京喜迎门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海各负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旭东
审 判 员  汪德全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滕文欣
书 记 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