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20)皖0122执异23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9530916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商贸物流开发区唐安路以北、大彭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8991847B(4一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中止(2020)皖0122执2542号案件的执行,并依法解冻申请人被冻结的账户。事实理由:1、执行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即冻结了申请人的账户;2、执行法院超额冻结不符合规定;3、执行依据审理程序不合法;4、执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以发出执行通知书为前提。故申请人所称法院在未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即冻结其账号违反相关执行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冻结额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依据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包括判决本金、判决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因被执行人未能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因此随着逾期时间的延长,判决利息与逾期利息均处于不断的变化中。故在法院的实际执行过程中,除能够及时足额冻结外,为保障申请人的胜诉权益,执行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在截止到冻结当日的债权总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一定比例确定冻结数额合法合情合理。本案中,被执行人依据判决应当承担的判决本金120105元,判决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诉讼费3570元、执行费1702元、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在所冻账户实际余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冻结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其三,申请人认为执行依据审理程序及实体认定有误,不属于执行实施审查范围,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管国民
审判员*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