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襄阳丰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普路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91民初1368号
原告:襄阳丰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普路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保利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襄阳丰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普路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襄阳丰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材料款和加工费)、泵送费合计25105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10月2日起以欠款额251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预拌混凝土,所需砂、石、水泥等原材料委托原告代购,合同还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混凝土标号要求购进原材料加工了所需的全部预拌混凝土3042.5立方米,并代垫泵送费用,合计601050元,被告已付35万元,尚欠251050元未付。原告无数次派人催讨均无结果,被告已严重违约,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北普路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17年3月14日变更为中武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襄阳丰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丰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饶双
书记员云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