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01民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登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武公司实际支付国登公司的员工***35万元货款,国登公司称只收到33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月利率2%违约金过高,《销售合同》中没有焊机相关内容,焊机不属于双方买卖货物;(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原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四)国登公司提供了错误的联系方式导致中武公司无法收到原一审相关法律文书,原一审开庭日期2020年2月21日是武汉因疫情封城期间,中武公司客观上无法参与庭审,且原一审开庭日期与公告不符,原一审法院亦未另行通知开庭日期,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五)新证据为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聊天截图及***的证言,证明实际支付35万元货款,案涉两台焊机都是租用而非购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国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国登公司只收到货款33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户名为陈呈、姚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国登公司收到35万元货款,且《销售合同》中指定了收取货款的账户,***亦不是国登公司工作人员,中武公司将货款打入***的账户应自行承担责任;(二)销售***两台焊机,第一台为租用,第二台为购买,且原一审未认定第一台焊机货款;(三)违约金及案件管辖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武公司未收到原一审法律文书系其不配合法院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中武公司付款应付至国登公司指定账户,且合同中载明了国登公司账户的开户行、账号。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聊天截图及***的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国登公司授权***收取案涉货款,又不能证明中武公司、国登公司、***之间达成了代付货款协议,亦不能证明中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国登公司支付了35万元的货款,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关新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中武公司主张其已支付35货款,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两台焊机,原一审法院依据《销售合同》、销售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认定中武公司对第二台焊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中武公司主张两台焊机均为租用,但其提供的***的证言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当事人送达地址,原一审法院向中武公司的注册经营地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能,原一审法院委托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予以送达,后原一审法院向中武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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