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3702号

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商贸物流开发区唐安路以北、大彭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8991847B(4一4)。

法定代表人:张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朱家亭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95309169W。

法定代表人:方艳平,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登管业公司)诉被告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登管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登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货款130105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429.4元(以130105元为基数,以2%/月为标准,从2018年2月15日暂算至2019年4月15日,即130105元×2%×14个月=36429.4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武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管材货物;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车预付70%货款提货,累计欠货款不得超过10万元整,超出部分须现款提货。所有货款被告最迟于2018年2月15日付清;同时被告付款给原告指定账号,任何没有支付给指定账号的行为视为未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被告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按总欠款的1‰日承担违约金(现按月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向中武公司提供管材货物,供货总额为460105元,两被告指定收货人均已验收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武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0105元,被告***在需方签字确认。经查:中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偿还剩余货款及焊机事宜,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武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国登管业公司与被告中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一批管材,并约定了具体管材的规格型号及单价。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车预付70%货款提货,累计欠货款不得超过10万元整,超出部分须现款提货。所有货款被告最迟于2018年2月15日付清;同时被告付款给原告指定账号,任何没有支付给指定账号的行为视为未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被告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按总欠款的1‰日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中武公司指定周瑜、王帅收货。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11月3日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襄阳市市政工程集团总公司供货,分别有王帅和周瑜在销售回单中作为收货人签名,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12日两次向中武公司送货,分别有周瑜和王帅作为收货人签名。以上四次供货合计供货金额为450105元。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确认,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共计四次供货金额合计460105元,被告总计支付货款330000元,尚欠130105元。因余款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供货时,随货发送焊机一台,销售单中标注单价0元,后对账单中该焊机的单价确定为10000元。

再查明,中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一份、销售单四份、对账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国登管业公司与被告中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四份销售单,上面均有中武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物,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供应了450105元管材及焊机,现被告已经支付了33万元,尚欠120105元。故被告中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仅在对账单中需方中武公司下方签名,该签名无法确认***系有共同承担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有为中武公司的合同项下的货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武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全部由***支付,但并不能排除委托付款的可能,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签订对账单的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为中武公司的员工或为中武公司授权的人员,故其在对账单中签名的行为并不能当然代表中武公司。综上,原告诉请按照对账单中的确定的欠款金额,要求被告中武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事实依据,该对账单中确定的第一台焊机价格10000元,对中武公司并不产生效力。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货款被告最迟于2018年2月15日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按总欠款的1‰日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现诉请自2018年10月15日起,以所欠付的货款1201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105元,并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中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由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青

人民陪审员  武必珠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何蓉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