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766号
原告:南京嘉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簧东路147号3栋109室。
法定代表人:龚恩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嘉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辰公司)与被告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瀚公司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8087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合经济开发区内的厂区扩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为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双方同时约定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80871.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中瀚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被告中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嘉天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内(××江商贸城南侧)厂区扩建项目,包括一号厂房、二号厂房、配电室(不含电气);开工日期2010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5467232元;工程款于完工交付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合同还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2日。后双方签订《中瀚项目决算清单》,载明:涉案一号厂房、二号厂房、配电房等工程已全部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工程合同价5467232元,后期增加部分费用506808元,合同总价5974040元;另因业主需要,要求增加10cm碎石堆场共计3360M2,双方同意按55000元决算,现工程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上述决算总价款为:6029040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029040的工程款发票。截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649040元,尚欠380000元未付。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1月、4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99128.80元,余款180871.2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预留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嘉天辰公司与被告中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2月12日竣工,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预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故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7日前返还,其未能按期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80871.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嘉天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8087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保全费16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51元,由原告南京嘉天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