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等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建行初字第6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京嘉天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如林为与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社保中心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嘉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辰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嘉天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嘉天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如林诉称:本人2012年2月1日进入嘉天辰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2年12月25日本人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23日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3年10月10日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本人于2014年1月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嘉天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及工资待遇,南京化工园仲裁委作出了宁化劳人仲案[2014]80号仲裁裁决书,由本人配合嘉天辰公司到市社保中心按月领取自2013年11月起的伤残津贴,无法领取的月份嘉天辰公司支付本人每月2625元(3500×75%)直至退休之日。2014年7月嘉天辰公司补缴了本人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本人向市社保中心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方被告知:社保已被停缴,即日起不再享受任何社保待遇。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市社保中心终止本人社会保险的行政行为违法;2、市社保中心恢复本人社会保险缴纳,以便本人依法享受保险待遇;3、市社保中心支付诉讼费。
沈如林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宁化劳人仲案[2014]80号仲裁裁决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人理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向市社保中心主张的依据。
证据2、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明市社保中心在2014年10月单方面终止本人保险。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沈如林系嘉天辰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23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本中心并未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2013年10月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次月起,就不再需要缴纳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四险,所以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有一条因“工伤”而终止缴费的记录,这并不代表其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实际上,其社会保险关系依然存在,这是国家对1-4级伤残工伤人员的照顾性政策。此外,本中心支付了沈如林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综上所述,***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请。
市社保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证明本中心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待遇、伤残津贴、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
证据2、工伤津贴发放明细。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按月正常发放***工伤待遇。
证据3、职工档案查询。证明***不再需要缴纳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沈如林基本医疗保险按月缴纳,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人嘉天辰公司述称: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称自己社保已经停缴,不再享受社保待遇,是其认识和理解错误,其社保待遇正常享受。故本次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嘉天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市社保中心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可。
对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伤达到1-4级,就不再需要交纳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另外四险,***社会保险关系依然存在。
嘉天辰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是在***无法从市社保中心领取相关待遇的情况下,本公司才承担给付义务,事实上***已经从市社保中心领取了相关待遇。民事裁定是民事审判程序性的文书,非实体判决,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不能作为向市社保中心主张权利的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并不意味着***不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对市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均认可。
嘉天辰公司对市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均认可。
本院对沈如林、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沈如林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沈如林系嘉天辰公司职工,2013年6月23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从未终止,社会保险状态正常。2015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庭审过程中,***认可其按月正常领取伤残津贴。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具备基本的事实依据。本案中,***称其社会保险被市社保中心终止,请求法院判决市社保中心终止其社会保险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实际上沈如林的社会保险未被终止,其社会保险状态目前处于正常状态。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