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天辰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嘉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建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南京嘉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级干部。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嘉天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辰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天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被告市***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22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市***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的陈述;3、嘉天辰公司的收入证明;4、嘉天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班的路线图;6、证人***、***的证言;7、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摄片报告;8、***授权委托书、律师证;9、嘉天辰公司的介绍信;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宁人社工认字[2013]2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原告嘉天辰公司诉称,本公司的作息时间是上午7点半上班,下午5点下班。***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违章提前下班,其行驶的路线选择了人员较多、路况复杂的路线,不符合《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5条关于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的规定,故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公司虽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是忙于生产任务,应属于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且举证答辩书的签收人无公司授权,市***未尽审查义务即给予签收,本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提供的***、***的证言,市***未经调查核实。《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的损伤程度的表述不正确,不应当完全因交通事故所致。请求依法撤销市***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2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嘉天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人社工认字[2013]2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嘉天辰公司考勤记录表、考勤管理制度;4、嘉天辰公司部分员工何传友、***、***、***、***、龙华东、曾和生出具的证明;5、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6:工伤认定申请书;7、[2013]苏人社行复字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的劳动合同;9、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市***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4月25日本局向嘉天辰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权利,而在举证期限内嘉天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嘉天辰公司认为***提前下班,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应认定为工伤。本局认为,即使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因此排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嘉天辰公司认为***提前下班,但并未否认***下班的事实。嘉天辰公司认为***提前下班违反公司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处理,但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2221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市***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嘉天辰公司对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5、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中2013年4月25日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013年7月11日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法律适用有异议。
***对市***提交的1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市***对嘉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嘉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市***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市***、嘉天辰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市***提交的16份证据均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收集与形成,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
对嘉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1-2、5-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证明其观点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系嘉天辰公司员工。2012年12月25日16时10分许,***沿长丰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在长丰南路南京林德精密气体有限公司门口被***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撞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经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骨折、骨筋膜室综合征”。2013年2月7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行右大腿截肢术。2013年4月23日,***向市***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25日,市***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答辩书。同年6月23日市***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2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嘉天辰公司对此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字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认定工伤的决定。嘉天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南京市***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嘉天辰公司认为***违章提前下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下班时间,但对***当天上班的事实并无异议。如***违章提前下班,也不能改变***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嘉天辰公司对***下班路线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显不合理。嘉天辰公司认为***未在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市***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嘉天辰公司领取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嘉天辰公司即派人前往市***领取相关文书,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了举证期限,嘉天辰公司称其不知晓相关举证期限的理由不成立。而忙于生产亦非不能举证的正当理由,嘉天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市***依据其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嘉天辰公司要求撤销市***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2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嘉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天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