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龙投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某某投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12执异24号
案外人:***投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栋梁。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吉视传媒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投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轮候查封位于长春市双阳区站前街学府路交汇龙投·林溪美郡8号楼1003号,权利证号为吉(2017)双阳区不动产权第0002741号,丘地号为13-1/380-11(1003),建筑面积为116.09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1003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投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吉0112执109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从案外人处购买,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57153元,因被执行人***由于个人征信原因导致剩余房款390000元尚未支付,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诉讼,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2民终312号判决书,依法解除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贵院查封的涉案房屋已经恢复到了交易之前的初始状态,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案外人。鉴于上述情形,贵院应当立即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撤销上述查封裁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恳请贵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冻结等一切执行措施。
经审查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吉011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00元,总计367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于2017年9月29日生效。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2017)吉0112民初441号民事裁定书对***名下1003室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以(2017)吉0112执1093号立案受理。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以(2017)吉0112执10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1003室房屋进行查封。
关于1003室房屋的查封情况:根据长春市房产档案馆于2021年5月6日出具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以(2017)吉0112执1084号执行裁定书对1003室房屋的查封为首次查封。而本案中,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以(2017)吉0112执1093号执行裁定书对1003室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
另查明,***投置业有限公司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投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为1003室房屋。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7)吉011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投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吉01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7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7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也即(2017)吉0112执10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1003室房屋并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 艳
审判员 韩景华
审判员 马建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