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12执异25号
案外人:***投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栋梁。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双阳区室。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投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查封位于长春市双阳区站前街学府路交汇龙投·林溪美郡8号楼1003号,权利证号为吉(2017)双阳区不动产权第0002741号,丘地号为13-1/380-11(1003),建筑面积为116.09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1003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投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吉0112执108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从案外人处购买,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57153元,因被执行人***由于个人征信原因导致剩余房款390000元尚未支付,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诉讼,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2民终312号判决书,依法解除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贵院查封的涉案房屋已经恢复到了交易之前的初始状态,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案外人。鉴于上述情形,贵院应当立即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撤销上述查封裁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恳请贵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冻结等一切执行措施。
经审查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吉011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总计367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该判决于2017年9月26日生效。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以(2017)吉0112民初406号民事裁定书对***名下1003室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义务,2019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以(2017)吉0112执1084号立案受理。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以(2017)吉0112执10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1003室房屋续行查封。
另查明,***投置业有限公司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投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为1003室房屋。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7)吉011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投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吉01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7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7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于2021年3月22日生效。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对10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案外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受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投置业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2021)吉01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因此,1003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投置业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本案对1003室房屋的查封虽然是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但按规定已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适用执行异议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003室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投置业有限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7)吉0112执1084号案件查封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站前街学府路交汇龙投·林溪美郡8号楼1003号,权利证号为吉(2017)双阳区不动产权第0002741号,丘地号为13-1/380-11(1003),建筑面积为116.09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 艳
审判员 韩景华
审判员 马建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