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12民初2092号
原告:吉林龙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栋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女,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妻子。
原告吉林龙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龙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龙投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15.3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龙投·林溪美郡小区8栋2单元1003室商品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55715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7153.00元,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住宅提前入住协议》,根据《住宅提前入住协议》第四条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通过银行审核或办理按揭贷款的,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还清尾款,如乙方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能给付或者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有权在2年内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前期交付的购房款及定金均不予退还,并承担上述费用10%的违约金……。”因被告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房款,被告每次均答应立即还清房款,但一直没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又因多起经济纠纷被诉至法院,原告出卖的房屋面临被其债权人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法律风险,被告已无继续履行付款的客观能力,且这一拖欠延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93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表示原告所诉事实对,但是这个事要跟我妻子雷云联系一下,看她是否能交尾款,如果她不能交尾款,这个合同就得解除了。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辩称,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一、我对《住宅提前入住协议》有异议,该协议共两页,且均需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仅第二页为本人签字。第一页非本人签字,无法证明第一页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及相关的违约金因合同第一页被告未签字故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期限为2年,而双方达成购房协议至今已5年之久,原告在5年内从未主张过解除合同,故约定解除期限已过,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双方约定的解除权期限为2年,因原告在2年内未主张解除合同,故解除权消灭,该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被告同意交付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吉林龙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龙投·林溪美郡小区8栋2单元1003室商品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55715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7153.00元,随后双方又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住宅提前入住协议》,根据《住宅提前入住协议》第四条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通过银行审核或办理按揭贷款的,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还清尾款,如乙方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能给付或者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有权在2年内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前期交付的购房款及定金均不予退还,并承担上述费用10%的违约金,乙方需自行承担提前入住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并保证房屋完好,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一直未能取得银行按揭贷款,亦未给付剩余房款。经审查,位于长春市双阳区林溪美郡小区8栋2单元1003室的房屋已经被本院在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吉0112民初441号民事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又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7)吉0112执1093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该房屋予以续行查封。关于原告吉林龙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涉嫌犯罪在押而撤诉,后原告再次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能够解除的问题。因本案所涉房屋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未经查封机关的许可禁止处置,原告诉求解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进而返还房屋的诉请,不仅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且也在客观上不能实现。因原告在诉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的前提下,进而诉求违约金等均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进行释明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意识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龙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冠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芳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