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422号
原告:***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投置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投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投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按期向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农商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二、判令***向龙投置业公司给付142,071.98元,并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三、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龙投置业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龙投置业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项目9#幢108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17.7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其中首付款1,311,077元,剩余贷款1,300,000元由***通过双阳农商行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龙投置业公司,同时龙投置业公司为***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金担保。由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双阳农商行于2021年12月20日扣划了龙投置业公司保证金142,071.98元,给龙投置业公司造成了损失。***逾期向双阳农商行偿还借款,致使龙投置业公司在双阳农商行的保证金账户存款面临被继续扣划的风险,***违约行为将持续加重龙投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给龙投置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提起诉讼。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7日,龙投置业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龙投置业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南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地块回迁房建设项目(****)9#幢108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17.74平方米,单价11,991.7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其中首付款1,311,077元,剩余贷款1,300,000元由***通过双阳农商行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龙投置业公司,同时龙投置业公司为***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金担保。因***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双阳农商行于2021年12月20日扣划龙投置业公司保证金142,071.98元。
本院认为,***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双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扣划龙投置业公司保证金142,071.98元,该款***应当偿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龙投置业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并自扣划之日(即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按揭贷款,但该项诉讼请求应当由银行主张,故对龙投置业公司要求判令***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投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42,071.98元,并自2021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支付利息;
二、驳回***投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00元、财产保全费1234元,由***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