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784号
原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10632010U1-1。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842135671。
法定代表人:马某,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州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星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星州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083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州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建设公司与星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值为850833.91元,星州房地产公司向**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尚欠工程款260833.91元。经**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星州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星州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管理单位为惠农区自然资源局,因**建设公司在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拆卸其施工水泵中的主要零件,造成树木越冬大面积死亡,自然资源局要求在竣工结算时应扣除死亡树木造成的损失,所以没有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星州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建设公司工程是598000元。
**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星州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实),证明:**建设公司与星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活是**建设公司干的事实。星州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星州房地产公司仅是合同的签订方,涉案工程实际监管单位为石嘴山市惠农区自然资源局,同时根据协议第125页,**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有两年的缺陷保证责任;
证据二,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实)、专用发票一张金额60000元(复印件与原件核实),证明:该证据中不包括石嘴山市惠农区自然资源局电力费用这部分,不包括的费用为43874.52元。石嘴山市惠农区自然资源局让**建设公司从850000元工程款中给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付60000元电力费用的事实。星州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50833.91元工程款中包含高压电施工费43874.52元,同时结算中的工程签订单电力部分也加盖了**建设公司的印章,结算时电力费用也含在总的工程结算中。**建设公司起诉时也是将电力费主张在诉讼请求中。
星州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建设公司进行了质证:
惠自然资源函字(2020)101号惠农区自然资源局关于惠农区红果子片区110国道主干线道路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九标段施工问题反馈的函,证据来源:石嘴山市惠农区自然资源局,证明:涉案工程监管单位向星州房地产公司出具函件要求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因**建设公司原因造成越冬林树木死亡的损失。结合**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里涉及的工程结算里面所有工程量签证,都是石嘴山市惠农区自然资源局监管并签字盖章,因石嘴山市惠农区自然资源局向星州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上述函件,所以星州房地产公司未向**建设公司支付下欠款费用的事实。**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提出:该函件中所说的三方签订的协议不正确,实际是六方签订的协议,六方分别是:惠农区审计局、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鹏程飞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自然资源局。当时达成协议,让**建设公司先给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付60000元,再给**建设公司签字盖章。
本院对**建设公司、星州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星州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所证明的目的,经核实,该证据中包含**建设公司与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高压电施工费43874.52元,本院予以采信。
对星州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建设公司与星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惠农区红果子片区110国道主干线道路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九段。承包范围:本标段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全部内容施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合同价为985609.84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0月14日进行了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值为850833.91元。星州房地产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8000元,下欠工程款252833.9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建设公司与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电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工程名称为惠农区自然资源管理局80KVA箱变安转工程,承包方范围:包工、包料。由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书签字盖章,**建设公司未签字盖章。该“80KVA箱变安转工程”**建设公司认可由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将该工程款43874.52元包含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值为850833.91元中。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星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会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建设公司已经完成施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确定了工程审定值为850833.91元(含电力安装工程款43874.52元)。星州房地产公司已付598000元,下欠工程款252833.91元。**建设公司要求星州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应为252833.9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星州房地产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款598000元及高压电施工费43874.52元在工程审定值中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2833.91元。
如果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5元,减半收取260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连成
二○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楠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