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陈石帮,系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平罗县。
经营者:余光琪,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才,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上诉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邵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审查过于机械、片面,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未能综合全案分析研判,无视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的合理辩解,裁判理由不充分,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不能体现公平正义,无法令人信服。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证据不足,证据采信以偏概全、避重就轻未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进行阐述,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本案案件事实认定严重背离客观实际,裁判结果错误。二、关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79200元的事实原审没有正确查明并定性,属于案件事实未查清。
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辩称,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才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宁夏**建设有限公司、邵才向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吊车租赁吊装费13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18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宁夏**建设有限公司、邵才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29日,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给邵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邵才以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宁夏某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6月10日,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25吨吊车起重机两台,在宁夏某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储煤棚工程施工,租赁时间暂定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按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实际作业天数计算),总工程款130000元(是含税的价格,加班另算)。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在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次月三日内支付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当月的租赁费,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收到宁夏**建设有限公司通知退车,需支付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所有的租赁款项,如不支付每日按总租赁费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19年7月13日按约定到宁夏某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双方以某某公司装卸搬运劳务结算单结算工时。2019年11月14日,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将130000元增值税发票交给邵才,邵才给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出具发票送达回执,并在收票人处签字。后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催要吊车租赁费,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辩解,邵才承包了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在宁夏某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邵才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但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给邵才出具,且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授权邵才以**公司的名义办理宁夏某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邵才是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租赁费应当由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虽然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提交的结算单公司名称不一致,但能与增值税发票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邵才以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吊车施工,欠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13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要求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不支付每日按总租赁费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要求宁夏**建设有限公司、邵才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要求邵才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邵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13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80000元;二、驳回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邵才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发票金额为79200元。2019年9月19日,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向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79200元。2019年11月14日,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发票金额为13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案外人宁夏某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5月开始,宁夏某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公司)因厂区建设需要,分别就碳素炉钢结构厂房和储煤棚钢结构两项工程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签定了两份《钢结构施工合同》。其中碳素炉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签定,储煤棚钢结构工程合同于2019年7月11日签定。两项工程均不存在提前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情况,全部是合同签定后双方开始按约定内容履行合同,现两项工程都已经如期施工完毕,并交付我公司使用。同时,在2019年5月之前我公司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调取的供应商明细账第一页右上角载明“期间:2019.01-”,账目栏第一、二行,载明2019年8月31日、9月23日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应付账款;第二页右上角载明“期间:2019.01”,账目栏第一行载明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开票_建筑公司2019.08.31,贷方79200.00,账目栏第二行载明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款_建筑公司2019.09.23,借方79200.0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提供的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结算单存在矛盾之处,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对此已经作出了合理说明,且有邵才签字认可,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提供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2019年9月19日,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向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79200元,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就案涉租赁合同支付给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租赁费用。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抗辩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其在2019年2、3月份就宁夏某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储煤棚工程的租赁费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除本案租赁合同以外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租赁关系,且案外人宁夏某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显示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开工。故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9月19日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向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转款79200元应视为本案租赁费予以抵扣。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剩余租赁费50800元(130000元-79200元)。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关于“每日按总租赁费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240元(50800元×30%)。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50800元,违约金15240元,共计660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被上诉人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2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被上诉人平罗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2449元。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薄晓霞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