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1445号
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文化街立新巷1#。
法定代表人:王晓丽,系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桥馨家园B区39幢2号门店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石帮,系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 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静
书 记 员 贾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