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21民初1004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被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光辉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桥馨家园B区39幢2号门店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石帮,系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784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承揽**公司建设的××县土建及水暖安装工程。2012年7月6日,**和**签订《工程合同书》,**分包室内水暖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9元,工程面积为5039.8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97349.38元;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项(不包含税金)。工程经双方验收,交付使用9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万元,**向**支付工程款159500元。截止2021年2月,仍欠**工程款97849.38元,**多次向**和**公司催要,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辩称,对**就平罗县城东方明珠C区经济适用房17号楼水暖安装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的内容包含图纸中全部的内容,而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应政府的要求,**公司将水暖工程中涉及热量表购买和安装收回,由**公司统一进行购买和安装,每户为1160元,上述的施工内容**并未实际完成,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施工的范围包含17号楼涉及图纸的全部内容,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9元,也包含施工图纸水暖部分的全部内容;就水暖部分热量表的价款已经由**公司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未实际实施,上述款项也应当予以扣减;**诉讼请求中要求的下剩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

**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故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诉状中称仅是室内水暖工程部分施工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工程完工后,**从没有向本公司主张过该款项,所以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与**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将其从**公司承包的××县工程中的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9元,工程面积共计5039.82平方米;**(甲方)保证工程款的支付;**(乙方)保证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期间,**将该栋楼的施工图纸交付**,该施工图纸中包含热计量表的安装。该栋楼共计60户,每户安装一块热计量表。后**除了对热计量表没有施工安装外,对其他工程进行了施工。**陆续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共计202000元。**认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7849.38元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平罗县供热公司、**公司、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热计量表安装合同》,约定**公司承建的平罗县城东区经济适用房11、12、13、14、15、16、17、18、19#热计量表由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公司以每块1160元的价格支付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货款。

再查明,**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工程合同书》、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提交的《工程合同书》、17号楼采暖系统图、热量表照片打印件、收条、经济适用房工程记账单、证人证言、**申请本院调取的《热计量表安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欠条,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59元是否包含热计量表的价款。**认为不包含热计量表的价款,陈述与**签订合同时**公司已通知热计量表由公司统一安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陈述意见。**辩解双方签订合同时,**公司未通知热计量表统一安装,所以每平方米59元包含热计量表的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图纸施工,施工图纸中包含热计量表。且依**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年11月27日平罗县供热公司、**公司、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热计量表安装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每台热计量表的价格在该合同中才明确,所以在热计量表的价格不明确的情况下,**与**在签订合同时的热计量表的价格也无法确定,也无法扣除热计量表的价格。由此可说明**与**签订合同时,**公司没有通知统一安装热计量表;同时**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与上述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59元包含热计量表价格。

双方对施工工程总面积5039.82平方米无异议,包含热计量表价格的工程总价款为297349.38元(5039.82平方米×59元/平方米)。根据《热计量表安装合同》、证人证言及**提交的工程记账单相互印证每户每块热计量表的价格为1160元,**施工60户,热计量表总价款为69600元[1160元×60户(块)],**涉案工程款为227749.38元(297349.38元-69600元),已支付202000元,故再支付**工程款25749.38元。**辩解其代**支付宁淑霞苯板款应抵顶其欠**的工程款,**有异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查明,**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4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负担827元,被告**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文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倩

书记员 田 璐



附件: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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