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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21执1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宁0221民初25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法律义务,因被执行人朱国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义务,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本院执行,被执行应返还申请人借款本息共计187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25元,共计189525元。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案款5000元,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及互联网存款等信息,再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同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已执行到位5000元,未执行标的184525元,执行费2743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221民初25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宁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莉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