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石帮,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工程款97849.38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分包室内水暖工程,不包含热计量表的费用,因此每平米施工费用从69元降至59元,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平罗县热计量改革实施方案》也明确热计量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中。
***辩称,***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尚欠***工程款10095.38元,并非97849.38元。
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的上诉请求中未要求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也未判决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系其与***之间款项支付问题,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参与他们之间的结算、支付等问题。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工程的热计量表确实由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购买、支付货款,后从各承包人处扣除了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热计量表货款。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工程款10095.38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未在工程款中扣除***代***向宁某某支付的笨板款1565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属于包工包料,但在施工过程中对苯板费用***未支付,***代为支付,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应当支付***10095.38元。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的材料均是***去买的,苯板的款项***早已付清,***也不认识宁某某。
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关于苯板的供货、货款支付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不清楚。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工程的热计量表确实由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购买、支付货款,后从各承包人处扣除了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热计量表货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784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6日,***与***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将其从**公司承包的某经济适用房17号楼工程中的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9元,工程面积共计5039.82平方米;***(甲方)保证工程款的支付;***(乙方)保证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期间,***将该栋楼的施工图纸交付***,该施工图纸中包含热计量表的安装。该栋楼共计60户,每户安装一块热计量表。后***除了对热计量表没有施工安装外,对其他工程进行了施工。***陆续支付***工程款162000元,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共计202000元。***认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7849.38元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平罗县供热公司、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热计量表安装合同》,约定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某经济适用房11、12、13、14、15、16、17、18、19#热计量表由某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以每块1160元的价格支付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59元是否包含热计量表的价款。***认为不包含热计量表的价款,陈述与***签订合同时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已通知热计量表由公司统一安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陈述意见。***辩解双方签订合同时,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未通知热计量表统一安装,所以每平方米59元包含热计量表的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图纸施工,施工图纸中包含热计量表。且依***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年11月27日平罗县供热公司、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某物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热计量表安装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每台热计量表的价格在该合同中才明确,所以在热计量表的价格不明确的情况下,***与***在签订合同时的热计量表的价格也无法确定,也无法扣除热计量表的价格。由此可说明***与***签订合同时,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没有通知统一安装热计量表;同时***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与上述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59元包含热计量表价格。双方对施工工程总面积5039.82平方米无异议,包含热计量表价格的工程总价款为297349.38元(5039.82平方米×59元/平方米)。根据《热计量表安装合同》、证人证言及***提交的工程记账单相互印证每户每块热计量表的价格为1160元,***施工60户,热计量表总价款为69600元[1160元×60户(块)],***涉案工程款为227749.38元(297349.38元-69600元),已支付202000元,故再支付***工程款25749.38元。***辩解其代***支付宁某某苯板款应抵顶其欠***的工程款,***有异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查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要求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5749.3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平罗县供热计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该文件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下发,每平米59元的价款是在该通知下发一年后签订的,不含热计量表的费用。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合同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自愿签订,合同中约定每平米59元的价款是包含热计量表的价格,合同的意思表示与该文件的规定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案涉工程中是否包含热计量表的安装。
证人谈某证言:***与***签订合同的时候谈某在场,当时口头约定价款每平米69元,后因热计量表不包括在内,所以签订合同时约定每平米59元。
***对证人证言的意见,证人证言属实。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案件已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证人与***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意见,证人谈某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苯板送货单6张,(2021)宁0221民初1184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至29日***从宁某某处拉运施工用的苯板15654元,该款项***支付,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未予以扣减;庭审笔录证实热计量表的款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每平米59元的价款中。
***的质证意见,苯板送货单6张中4张有***的签字,但与本案无关,另外2张不是***签的;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笔录里面***的证人证言明确表达了每平米59元的价款不含热计量表。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苯板是否用在了案涉工程及苯板价款由谁支付,通过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对供热安装合同所确定的每平米59元中是否包含热计量表的安装存在争议,虽在合同未明确包含热计量表的安装,但合同约定按照图纸施工,图纸中包含热计量表,因此,双方的合同中应当包含热计量表的安装。***未安装热计量表,该部分相应工程款应当扣除,一审对未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关于***上诉所提到的15654元的苯板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扣除的问题,因***仅提供了送货单,并未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故不能证实其代替***支付了***应付的款项,因此,该15654元从工程款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原审第三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莉
审判员 王华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记员 董宁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