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①对**1诉**支付2003年-2004年期间工资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②由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劳务费及车费76651.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被上诉人**1要求上诉人支付2003年-2004年期间工资8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指出该工资已支付并且己过诉讼时效。但原判决却仍判决由上诉人支付。1.上诉人己支付被上诉人**1工资不应再重复支付。2.《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2004年一2021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3.上诉人给被诉人**1出具结算单是在康某承诺支付土建及各班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只是作为康某的委托项目管理人员代**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并注明经手人是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1当时也承诺上诉人给他出具结算单后他从康某处领取该笔劳务费。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施工人康某身上,而做为实际施工人康某并未到庭参加庭审,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康某到庭参加而法官并未采纳。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其未见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这并不奇怪,是因为被上诉人**公司并没有参与兵沟项目的施工管理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康某。是实际承包人康某委托上诉人在现场管理,是康某拖欠上诉人工资和垫付费用和**1的承包费。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公司虽否认是将兵沟项目转包给了康某不承认康某是挂靠**公司承揽兵沟项目并施工。但是**公司认可委托康某在兵沟项目部进行管理,但**公司出具的与宁夏华康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康某)的合同恰好又证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康某。综上所述,不管**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了康某还是委托康某在管理,**公司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康某无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做为**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对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重要当事人康某未到场、未查明事实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53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公司、康某支付**1劳务费76651.69元和所欠上诉人工资及为其垫付的费用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
**1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本案就是农民工工资问题,不是什么劳务合同问题,没有签订合同,**1与上诉人系表兄弟关系,就没有一直追着要钱,上诉人给其他农民工都打了条子去劳动监察大队要的农民工工资,**1也有结算单为证。当时上诉人工程赔了,跟他要钱也没有,除非要他命,所以**1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若不是亲戚关系,**1的工资不会拖欠到现在的。**1根本不认识**公司,当时**1在良田镇干零工,上诉人的工程需要人员去放线,**1就去了,是上诉人找**1干的活,**1就应该找上诉人要钱,**1不认识**公司,与其无关。
**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裁判;针对第二项上诉请求,**公司在涉案之前,**公司并不认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1,且**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三家公司,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劳务费;**1系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公司不应向**1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审法院就此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车费共计85251.69元,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6日,经原告**1与被告**结算,就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家园小区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1出具工资结算一张,载明:“**1工资结算2003年6月15日-11月30日共计5.5个月〈施工阶段〉月工资:¥1200.00元……2003年12月1日-2004年3月30日共计4.0个月〈冬季停工阶段〉月工资:¥500.00元…2003年6月15日-2004年3月30日总计应发工资¥8600.00元〈捌仟陆百元整〉。**于2004年4月6日”。2019年3月份,被告**告知原告**1,兵沟节水农业示范区田间示范中心项目开工需要施工人员,询问原告**1有无合适的人员,原告**1随即带领施工班组前往上述项目所在地从事土建砌墙抹灰、混凝土浇筑、基槽清土等工作。2019年12月份,经原告**1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1出具人工费结算单一张,载明:“宁××沟田间示范中心项目部人工费计算单**1班组人工费统计如下:1、3月6日-7日普工:4个工日×140元/月=560元,**1:1个工日×240元/月=240元……5/3月7日-9月18日**1车费:56天×200元=11200元。1+2+3+4+5=107991.69元……借支合计:31840元〈叁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借支实际应付:76151.69元……**1同意按此结算请予以支付经手人:**”,庭审过程中,原告**1、被告**均认可上述结算单中借支31840元系被告**向原告**1支付的劳务费。2019年9月18日,就兵沟节水农业示范区田间示范中心项目遗漏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9月13日车费200元及其它各项人工费补偿300元,共计:伍佰元正欠款人:**9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系非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达成劳务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确定。原告提交的**1工资结算单、宁××沟田间示范中心项目人工结算单、欠条以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1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亦不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班组)不属于法律异议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先后向原告**1出具结算单、欠条,应当及时向原告**1支付结算单及欠条载明的劳务费项,被告**辩称2004年4月6日的结算单涉及的工资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1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1不予认可,同时该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该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8600元。被告**辩称2019年12月份其为便于原告**1向案外人索要兵沟节水农业示范园区田间示范中心项目劳务费而向原告**1出具结算单,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1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自认其已自行支付原告**1劳务费31840元,故其应当继续支付下剩的劳务费76151.69元。被告**对于2019年9月18日的欠条载明的费用500元无异议,且认可未支付,故应当一并予以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劳务费、车费共计85251.69元(8600元+76151.69元+5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劳务费、车费共计85251.69元;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元,已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监理通知单11份;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1份;照片9张;与**公司银川分公司习磊、康某、贾阳阳、樊亚红、霍工、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自案涉兵沟农业示范园项目开始施工,上诉人就受康某委托在施工现场组织人员、机械施工,并承担对项目的管理工作。
被上诉人**1质证称,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庭审时应当提交。对于监理通知单11份的三性存疑,监理通知单应当交由**公司留存,且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是受康某的委托来实施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对于张某的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提前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非以书面的形式出具证人证言,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对于照片无法体现出拍摄的时间、地点及坐标与涉案工程有关,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看出聊天各方的身份是谁,所聊工程是哪里,这些事实都无法通过聊天记录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
被上诉人**1、**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监理通知单11份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提交照片9张,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审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审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1主张的2003年-2004年期间工资8600元应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公司应否对上诉人**给被诉人**1出具结算单所载明款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1所主张的**欠其2003年-2004年期间工资8600元,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应由其承担没有异议,但上诉人**称该笔8600元工资其已给被上诉人**1支付,**1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该笔8600元;一审中上诉人**还以该笔8600元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该笔8600元为**欠付**1工资,且**出具的结算单中对工资8600元的支付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对此支持了**1的诉请,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错误。关于**上诉称其给**1出具的案涉兵沟节水农业示范区田间示范中心项目部人工费计算单及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应否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中参与工程的管理,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是受被上诉人**公司指派对工程进行管理,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司应对其给**1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虽抗辩其是受案外人康某委托管理案涉工程,但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案外人康某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故其称一审法院未追加康某参加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勇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