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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21民初1578号
原告:**,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
负责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69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原平罗县环境保护局)为解决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固废处置和泄洪问题,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固废处置和泄洪建设工程。2015年6月5日左右,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与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宁夏精细化工基地泄洪沟道整治工程,工程地址在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工程内容主要是整治沟道360米,单侧砌护护坡300米加固涵洞出口挡土墙1处,砌护雨水槽8米,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工程总价为557163.2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竣工,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3月12日,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委托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整治宁夏精细化工基地泄洪沟道整治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和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557163.27元。2017年5月份,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向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470元,2018年12月,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给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余159693.27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是由于申请拨付资金一直没有落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平罗县环境保护局与宁夏平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平罗县环境保护局将宁夏精细化工基地泄洪沟道整治工程发包给宁夏平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为整治泄洪沟道360米,单侧砌护护坡300米加固涵洞出口挡土墙1处,砌护雨水槽8米(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总金额为496138.59元,开工日期2015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8日,总工期30天,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的调整含新增项目,宁夏平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经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届满之日起15日内结清,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届满,经平罗县环境保护局对工程质量确认无异议后14天内,按各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金额,平罗县环境保护局和宁夏平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宁夏平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在交工满一年后14日内,按其保修金额支付给宁夏平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宁夏平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宁夏平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外的山洪沟北侧新增浆砌石沟道砌护长50米,坡度6.8米工程及山洪沟南侧新增浆砌石沟道砌护长19米,坡度4.3米工程进行了施工。平罗县环境保护局对整体工程验收后于2016年1月4日委托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工程审核书一份,案涉工程审核工程造价为557163.27元。2016年4月22日,平罗县环境保护局、宁夏平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审核签署表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57163.27元。
本院同时确认,平罗县环境保护局现已变更为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宁夏平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分别于2017年5月、2018年12月向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470元、250000元,下欠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93.27元。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9747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59693.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款项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中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可以证实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与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与承包法律关系,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款项结算书可以证实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法律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及款项结算书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已过保修期,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57163.27元,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9747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59693.27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69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693.2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即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对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及款项结算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已过保修期,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57163.27元,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已支付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7470元,下欠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93.2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69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9693.27元;
二、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在欠付的159693.2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学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武 娥
书记员 苏庆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