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21民初1184号

原告:**,住平罗县。

被告:**,住平罗县城光辉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54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承揽**公司建设的××县土建及水暖安装工程。2012年7月6日,**和**签订《工程合同书》,**分包室内水暖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9元,工程面积为4254.9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51042.64元;工程达到竣工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项(不包含税金)。工程经双方验收,交付使用9年,自2013年至2018年**先后三次支付**工程款121500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000元。截止2021年2月,仍有工程款89542.64元没有支付,**多次向**和**公司催要,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就东方明珠C区经济适用房16号楼水暖安装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的内容包含图纸中全部的内容,而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政府的要求,被告**公司将水暖工程中涉及的热量表购买和安装收回,由公司统一进行购买和安装,每户为1160元,上述的施工内容原告并未实际完成,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其施工的范围包含16号楼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9元,也包含施工图纸水暖部分的全部内容。就水暖部分热量表的价款已经由**公司在总的工程承包款中予以扣减,而原告并未实际实施,上述款项也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双方约定系包工包料,但实际施工中除热量表外其使用的苯板也是由被告**向提供厂家进行的付款,共计15361元,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住户损失,被告**作为承包人向住户赔偿了8000元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诉请中的下剩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数额在出示证据中予以说明。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涉案的工程已经于2013年底竣工,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2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地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诉状中称仅是室内水暖工部分施工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自2013年工程完工后,原告从没有向本公司主张过该部分款项,所以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与**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将其从**公司承包的××县工程中的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9元,工程面积为4254.96平方米;**(甲方)保证工程款的支付;**(乙方)保证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期间,**将该栋楼的施工图纸交付**,该施工图纸中包含热计量表的安装。该栋楼共计48户,每户安装一块热计量表。**除了对热计量表没有施工安装外,对其他水暖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21500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000元。**在该水暖工程中使用了平罗县永兴聚苯板厂的苯板,**代替**向平罗县永兴聚苯板厂支付费用15361元,**在诉讼时未予扣减该款项。**认为**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9542.64元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平罗县供热公司、**公司、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热计量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建的平罗县城东区经济适用房11、12、13、14、15、16、17、18、19#热计量表由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公司以每块1160元的价格支付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货款。

再查明,**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提交银行流水2份、**提交的《工程合同书》1份、16号楼采暖系统图1张、热量表照片打印件1张、收条2张、欠条1张、送货单12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1张、经济适用房工程记账单、证人证言、**申请本院调取的《热计量表安装合同》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收条(收款人为马艳萍、马学娟),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59元是否包含热计量表的价款。**认为不包含热计量表的价款,其陈述在与**签订合同时**公司已通知热计量表由公司统一安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热计量表的采购和安装予以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图纸施工,施工图纸中包含了热计量表,且依**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平罗县供热公司、**公司、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热计量表安装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每块热计量表的价格在该合同中才予以明确,所以在热计量表价格不明确的情况下,**与**在签订工程合同书时热计量表的价格无法确定,亦无法扣除热计量表的价格。由此可说明**与**签订合同时,**公司没有通知统一安装热计量表;同时**在另案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上述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59元包含热计量表价格。

双方对施工工程总面积4254.9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51042.64元(4254.96平方米×59元/平方米)无异议。**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61500元。根据《热计量表安装合同》、**提交的工程记账单相互印证每户每块热计量表的价格为1160元,**施工的16号楼共计安装热计量表48块,热计量表总价款为55680元(1160元×48块),该热计量表的款项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代替**向平罗县永兴聚苯板厂支付费用15361元,**在诉讼时未予扣减,该款项也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涉案工程款总价款为251042.64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应当再支付**工程款18501.64元(251042.64元-121500元-40000元-55680元-15361元)。庭审查明,**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负担211元,原告**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治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海燕

附件2:其他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