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帮,宁夏**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审被告:***,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及其妹妹***共同向**公司出具的***明确了由他们承担***岸小区8号、11号、17号三栋楼的所有房屋质量责任,故**公司向***主张垫付维修款等费用;***虽否认***内容,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维修费等费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确实存在为案涉三栋楼先行承担了维修责任及垫付天然气接头费、壁挂炉费用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出具了***,且实际支付了60000元的情况下,仍认为**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这明显是过分加重了**公司的举证责任。***既然出具***并支付了60000元,就充分证明双方就责任承担、垫付款金额的确认均已达成共识,且庭审中**公司也提交了支付垫付款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苛求**公司进一步完成60000元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显然对**公司不公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有失公允,根本无法体现公平正义。
***辩称,**公司所述不属实,**公司当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转卖给***,***将部分土建分项工程委托给***干,工程结束后,将一部分工程款以抵顶三套房屋的形式给***,***办理该三套房屋房产证手续时,**公司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支付300000**证金,***认为其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保证金应当由**支付,就没有答应。由于***要出卖房屋,**公司不配合办理房产证手续,无奈***按照**公司的要求交了60000**证金,**公司说该费用是壁挂炉、天然气接头费、房屋***等。***认为60000**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返还现金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8日,***及其妹妹***给**公司出具***一份,***及案外人***承诺平罗县***岸住宅小区8#、11#、17#住宅由本人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完成了所有开发、承建、销售、管理等所有房产开发销售等相关程序,项目的资金、管理、盈亏均由本人独自负责。该项目若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第三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导致**公司被索赔,本人保证主动积极向索赔方承担并解决,如未能妥善主动解决,导致**公司遭受任何损失的,本人保证无条件接受**公司的追偿。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8日、2022年2月18日,***分别与三位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协议》,三份协议中写明***岸小区8-1-602、8-1-601、8-2-601号三套房屋的售房款全部由***收取,**公司未收取买房人任何费用。房屋的所有质量问题,权属纠纷等责任都由***向买房人承担。**公司认为***岸8#、11#、17#楼的住户房屋的维修费及退还的17#楼五户天然气接头费、有线电视接头费共计60000元是**公司代***支付的费用,故要求***向**公司支付维修费60000元。***于2022年1月19日给**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账户支付维修款6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认为***岸8#、11#、17#楼的住户房屋的维修费及退还的17#楼五户天然气接头费、有线电视接头费与其无关,要求**公司退还上述费用,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向住户退还天然气接头费和有线电视接头费的事实,也无法证实维修房屋系由**公司维修以及产生的金额,故对***要求**公司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认可***收取***费用系履行工作行为,**公司也认可***已将60000元交给**公司,故对***要求***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公司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实2013年至2014年***及***收取**公司转付的售房款,该证据与***对应,***及***是争议三栋楼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这些房屋涉及的债务。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代***收款,与***无关。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证据二、**房地产公司公户银行流水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回单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条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2017年7月11日,**房地产公司向***支付7万元***岸的维修款,该时间与**公司一审提交的维修清单相互印证,证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支付过维修清单中发生维修费的事实。截止到2019年***都是给**公司进行维修的合作方。
***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其不知道是否维修,即便是维修了,也是给**维修的,与***和***无关。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2017年**公司及关联公司仍然向石嘴山星泽燃气公司平罗分公司支付***岸17号楼1**102号房屋的天然气工程建设费,即天然气接头费。该房屋所属的楼号是***销售的房屋。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不只这一套房屋,不管**公司垫付了多少天然气接头费,均与***无关。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对**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虽然标注**公司给***支付了唐涞水岸房屋维修费,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能证实**公司向***支付的维修费以及垫付的天然气接头费是替***垫付的,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上诉认为***交纳的60000元系其为***垫付的房屋维修费以及替***向住户退还的天然气接头费和壁挂炉接头费等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为***维修房屋以及具体的维修费金额,也不能证实其替***向住户退还天然气接头费和壁挂炉接头费等费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返还6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宁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