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4民初288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生,住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安洲,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福音社区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5660938G。
法定代表人:李荣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于安洲、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房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安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朝阳府二期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名称:NO.2009G37地块项目二期(苏宁环球朝阳山),建设单位为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承包了部分工程,随后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一些工程分包给被告于安洲进行施工。2017年2月份原告和十几名农民工受雇于被告于安洲提供劳务,从事中山朝阳府二期工程有关雨污分流管道安装相关工作。2017年6月份该项目完工后,以原告作为代表和被告于安洲结算,共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款为241385元。被告于安洲称工程款还没有到位,等工程款到账后马上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安洲分几次共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13000元。下余工程款被告于安洲承诺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15日前全部结清,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朱宗年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3000元,下余的工资款至今未付。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于安洲支付原告工资款125385元以及利息5642元(以1253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25815元,承诺2018年6月15日前结清;2、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于安洲在2018年5月31日前分几次,已经支付原告113000元的工资款。2018年10月27日又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3、于安洲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4、工地考勤表。证明工地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及原告等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上工的情况;5、证人朱某、谢某的证言。证明几人跟***一起为于安洲干活,***负责考勤,工资由***从于安洲处统一领取再发放给工人。
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于安洲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于安洲也没有承包过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5提出质异,认为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于安洲写欠条,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欠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与于安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安洲的身份信息我们不清楚。考勤记录、证人证言与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5能证明原告带人为于安洲做工,于安洲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25385元工资款没有支付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份原告和十几名农民工受雇于被告于安洲提供劳务,从事中山朝阳府二期工程有关雨污分流管道安装相关工作。2017年6月份该项目完工后,以原告作为代表和被告于安洲进行结算,于安洲尚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款为241385元。被告于安洲称工程款还没有到位,等工程款到账后马上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安洲分几次共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13000元。下余工程款128385元,被告于安洲承诺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15日前全部结清,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朱宗年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安洲于2018年10月27日又支付原告3000元,下余的工资款125385元至今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完成劳动任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于安洲欠原告工资款有于安洲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于安洲支付工资款125385元及利息(以1253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5日起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安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125385元及利息(以1253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5日起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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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于安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佳会
书 记 员 陈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