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111执48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景天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2019)苏0111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元月25日起;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均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7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7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1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