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5107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云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赛虹数字科技文化产业园1栋3层305-1室)。
经营者:苌祥云,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福音社区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云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苌祥云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埔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祥云销售中心的经营者苌祥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徐一超,被告鑫埔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祥云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埔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89714元及逾期利息(以38971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鑫埔城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出卖人苌祥云销售中心货到买受人鑫埔城公司工地现场,按每月供货清单付70%货款给出卖人苌祥云销售中心,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结清。截至2017年5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397474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52240元,以上金额共计449714元,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389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且在销售清单、对账明细上签字,故要求其共同给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埔城公司辩称,鑫埔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从未在原告处采购过本案涉及的货物,原告的诉请与鑫埔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鑫埔城公司(甲方)、案外人镇江市恒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互信的原则,就《朝阳山项目二期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施工》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几点协议:一、该工程安全、质量、工期等由乙方负责。若出现任何安全、质量事故或延误工期等均由乙方自行协调处理,且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四、该工程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工程施工、自负盈亏、自行协调处理施工期间各项事宜。且乙方在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过程中,相关施工、竣工手续,竣工资料整理等事务,均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将给予协助。五、该工程项目的规费及相关税费等严格按照国家最新的守税标准由乙方自行交纳并提供成本发票,甲方将给予协助。六、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项目。七、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比例付款。八、该工程甲方收取乙方3%项目管理服务费,此款在每期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九、在第一期工程款项中甲方一次性扣除乙方30万元工程保证金,不足部分下期工程款项中补充。该保证金在此工程顺利完工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鑫埔城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镇江市恒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殷元剑签名。2016年8月30日,殷元剑出具“承诺”,载明:“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山二期项目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用于朝阳山二期工地,如发生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均由我个人承担一切责任,仅此章有效,其他任何印章均无效。
2016年12月24日,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山二期雨污管网及沥青道路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人)、田浩(乙方、包干人)、案外人南京安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朝阳山二期雨污管网及沥青道路工程企业内部责任制包干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山二期雨污管网及沥青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在南京玄武区××内;乙方承包范围见甲方招投标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包干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乙方自负盈亏;工程造价:本工程中标价3387382.50元,最终竣工造价以业主的审计价为准;甲方按照中标价、图纸会审记录及变更签证、变更图纸为结算依据,甲方(指甲方公司)收取乙方审定价的3%的管理费、开票规费、成本发票及国家规定的建管税票等等税票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殷元剑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田浩为现场负责人。
2017年3月20日,苌祥云销售中心(出卖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波纹管等;合同价款474500元;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所提供的工程地(玄武大道)进行供货;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每月供货签字清单付70%给出卖人,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加盖“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山二期项目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签名。2017年5月1日,***在载明货款总价385824元的“南京市雨花台***云建材销售中心供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元HDPE双壁波纹管,华星HDPE钢带增加波纹管对账明细”上签名确认:数量已核,款未付;同日,***在载明货款总价11650元的“南京市雨花台***云建材销售中心供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盘混凝土盖板及塑料检查井对账明细”上签名确认:数量已核,款未付。2017年10月28日,***在金额合计48990元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已核,款未付。
2017年5月25日,鑫埔城公司向南京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司承接朝阳山项目二期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工程,目前正处于收尾验收阶段,为确保朝阳山二期项目如期验收交付,特授权现场负责人田浩同志全权处理项目一切事务,全力配合本项目各项验收交付及后续维修工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述:案涉工程由鑫埔城公司中标,但其未实际施工,鑫埔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镇江市恒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恒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了一半时让田浩接手,实际施工的是镇江的公司及田浩。我所签的销售单等文件都是代田浩所签。我与田浩曾在一家公司上班,后田浩承包了工程后就喊我过来帮忙,没有签协议。田浩并非鑫埔城公司的经办人,他是接手镇江市恒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货物是我接手的,用于朝阳府二期雨污管网及道路工程项目,销售清单及对账明细上的数字是对的,我确实经手了该批货物,我与鑫埔城公司没有关系。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放在项目部抽屉里,谁签字就谁盖,这个章是鑫埔城公司刻了给项目部的,主要是做资料用,合同也是资料的一种,故在合同上盖此章,现在的合同应该拿到公司盖公章的,除了此份合同没盖过其他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田浩系被告鑫埔城公司的经办人。经质证,被告鑫埔城公司陈述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委托书确定的是后期扫尾和维修改造以配合工程验收。被告鑫埔城公司陈述:2016年8月30日出具“承诺”的殷元剑系镇江市恒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益林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明细、送货单、销售清单、发票、银行汇款单、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鑫埔城公司提交的供应合同、民事判决书、施工协议、承诺书、包干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被告鑫埔城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是“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山二期项目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鑫埔城公司陈述其并未就朝阳山工程实际施工,并提交《施工协议》予以证明。***陈述“案涉工程由鑫埔城公司中标,但其未实际施工,鑫埔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镇江市恒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鑫埔城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认可对账明细及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并陈述其经手了该批货物,对账明细金额合计397474元,销售清单金额4899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9714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确认”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每月供货签字清单付70%给出卖人,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22日计算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利息计算应以38971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云建材销售中心货款389714元及利息(以38971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云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750元,保全费2468.57元,合计10218.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君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