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4775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福音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鑫埔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埔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被告鑫埔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玄武区朝阳山二期雨污管网及沥青道路工程中的排洪沟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并于2017年9月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期交付。201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完成排洪沟施工736米,总计应付施工费用135000元。然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埔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答辩人并未聘请原告提供劳务。项目部和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都不能代表答辩人。本案原告应向实际雇佣者主张劳务费,而答辩人不是雇佣者,不应承担原告的劳务报酬,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苏宁公司,鑫埔城公司是承包方,答辩人是这个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对此鑫埔城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鑫埔城公司施工。2016年12月24日,鑫埔城公司朝阳山二期项目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朝阳山二期雨污管网及沥青道路工程企业内部责任制包干协议》,约定**从鑫埔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承包了南京市玄武区朝阳山二期雨污管网及沥青道路工程,包干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造价以业主的审计价为准,鑫埔城公司委派殷某为现场负责人,落款处甲方盖有鑫埔城公司案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殷某签名,乙方有**签名。
2017年3月1日,鑫埔城公司朝阳山二期项目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朝阳山二期雨污管网及沥青道路工程排洪沟所有工作(垫层、主体、盖板、钢筋绑扎、模板安装、拆除、混凝土浇筑工作),乙方于2017年3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包清工,单价为160元/米,按实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17年9月支付乙方完成的工程款。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盖有鑫埔城公司案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名,乙方由***签名。2017年5月6日,经**与***结算,朝阳山雨污管网工程排洪沟施工共完成736米排洪沟,共计工程施工费用135000元,落款处**加盖了鑫埔城公司案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述款项未予支付。2017年5月25日,鑫埔城公司向发包方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鑫埔城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目前正处于收尾验收阶段,为确保该工程如期验收交付,特授权现场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一切事务,全力配合本项目各项验收交付及后续维修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包干协议、结算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认可***的劳务费用计135000元,***要求**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9月支付工程款,***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辩称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曾与鑫埔城公司案涉项目部签订过包干协议,约定其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为其中的部分项目提供劳务,且鑫埔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在***与**结算之后,故本案难以认定**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支付,其要求鑫埔城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3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聂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