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1910号
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仪邦广场)**酒店公寓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8067404U(1-1)。
法定代表人:耿有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郁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少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代 永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