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1752号
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滁州仪邦广场)**酒店公寓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8067404U(1-1)。
法定代表人:耿有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贷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因个人原因向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处借款2.5万元进行周转,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将借款转至***账号为62×××59、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新街口支行的银行卡中。借款后,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向***索要未果。
***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向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该款经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向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在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其久拖不付,实属不当,应当积极支付。***长期占用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资金未还,确实给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号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桂吾琼
代理书记员 丁逸杰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安徽滁州开发区支行
账号:13×××96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