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

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1753号

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滁州仪邦广场)**酒店公寓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8067404U。

法定代表人:耿有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明,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因个人原因向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进行周转,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将借款转入至***本人账号为62×××76、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分行的银行卡中,借款后,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向***索要,但***至今未还。

***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向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3万元是双方合作承揽滁州市同乐东苑和创业南苑电梯维保业务中***应分得的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齐力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备注系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确向***转账3万元,但单凭该份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存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三,***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未反应该笔转账系借款,且***未回复即表示未认可该笔转账的借款性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举证的腾讯QQ邮箱截图,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通过其他途径结算,与本案无关,但其认可双方确实存在合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滁州市齐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更名为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向***转账3万元,备注“公司借出款”。2017年6月29日,***通过腾讯QQ邮箱向安徽齐力电梯公司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当时电梯成本谈的应该是1600台,另外创业南苑一共做了多久?”,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回复“同乐东苑维保利润400元×30台除以2为6000元;创业南苑第一年利润900元×16台除以2为7200元,第二年利润400元×16台除以2为3200元;借齐力公司3万元减去上述所有项目***分红之和16400元,为13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已经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应当由否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腾讯QQ邮箱截图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也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安徽齐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桂吾琼

代理书记员  丁逸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