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公司、南京大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太子山社区居民委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6民初5204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六合区。
原告:**兰,女,195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六合区。
被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合区新华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平守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男,1973年4月4日生,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南京大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合区新吴家洼3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撼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弼,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太子山社区居民委会,住所地六合区新华四村186号。
法定代表人:毕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东,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弼,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六合区太子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诉被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公司、南京大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太子山社区居民委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兰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兰自愿撤回对被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公司、南京大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太子山社区居民委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撤回对被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公司、南京大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太子山社区居民委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兰负担。
审判员  黑长保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