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6935号
原告:董志刚,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梅子,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兆林,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仲,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新华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平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生,该公司工程科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原告董志刚诉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建公司)、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茆梅子与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兆林、孙思仲、被告永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董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建公司支付董志刚质量保修金(以下称“质保金”)1579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四建公司就上述质保金157965元及逾期利息在其未支付的范围内向董志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四建公司、永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永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将南化公司经济适用住房二期E4、E5、E6、E7栋住宅工程(下称二期工程)交由四建公司承包,双方约定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从实际竣工之日期满两年后14天内,永元公司将质保金的50%返还承包人,其余质保金从实际竣工后五年内14天内返还。同年3月1日,董志刚、四建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四建公司将二期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董志刚实际施工,董志刚系实际施工人。后董志刚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2010年11月1日,四建公司、永元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质保金金额为315920元。2012年6月29日,永元公司支付了四建公司一半质保金157965元,并明确2011年12月两年质保期满,故剩余质保金最迟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但董志刚至今未收到剩余质保金157965元。2014年间,董志刚、四建公司就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但因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诉讼并未涉及剩余的质保金,现上述诉讼已经生效,质保期也早已届满,但四建公司仍拒绝支付董志刚剩余质保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董志刚主张的质保金需要扣除41000元维修费用,质保金实际数额是116965元。董志刚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的工程有保修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董志刚未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发包人永元公司为修复质量缺陷,产生了维修费用41000元;董志刚至今仍欠付超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诉讼费440000余元,四建公司不欠付董志刚任何款项。质保金逾期利息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质保金应该返还时,因董志刚和四建公司对于二期工程进行诉讼,四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今法院审理查明,四建公司超付工程款数额,超过诉讼金额,四建公司在超付工程款的时候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所以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永元公司辩称,2015年12月10日质保金到期,已经开了157965元报销清单,但是当时2015年和四建公司有另外诉讼中,永元公司作为第三被告,所以这个款一直没有给付,就是跟本案的同样的项目,是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所以四建公司一直没有到永元公司来拿钱。查了凭证后,2017年2月份,四建公司将该款即最后的157965元拿走了。当时有一个函,四建同意永远公司代扣41000元的维修费,剩余的116965元,以现金和支票方式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6日,永元公司和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永元公司将南化公司经济适用住房二期E4、E5、E6、E7幢住宅发包给四建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40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925.02万元,工程质量保修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返还承包人,其余保修金从实际竣工之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返还。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1日,董志刚(乙方)和四建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方认真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有条款和本合同明确的承包指标。后董志刚向四建公司交纳315930元保证金,四建公司将款项交与永元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董志刚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二期工程于2009年10月18日竣工。2012年6月29日,四建公司退回质保金157965元。2017年1月22日,永元公司将剩余质保金116965元退回四建公司。
另认定:董志刚、四建公司因工程事项诉讼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并未涉及保证金事项,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也未就该事项达成相关和解协议。
庭审中,永元公司为证明董志刚分包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永元公司请其他人维修花费41000元,提供住户签字的维修通知单、自行制作的设计计算书、内部报销单、与四建公司联系函、付款41000元凭证等证据证实。四建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董志刚质证意见为关于603、607室并非董志刚分包,共计4000元。最后手写的四笔10500元,均系发生在2015年3、4、5月份,已过质保期。35幢405室无单据对应。第一项到第七项均没有用户签字也没有用户盖章。第八项虽然有人签字,但没有日期不能确定是否在质保期。整体均为渗漏,包括屋面渗漏、墙体渗漏、车库渗漏等,渗漏的原因不能认定为董志刚原因。在2011年前后,四建公司在结算中扣除了维修款13753元。董志刚已经尽到维修义务,且四建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维修通知单、设计计算单、内部报销单、联系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四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董志刚,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事项的结算。对于四建公司应该返还该质保金,并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永元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对相关维修事项进行统计、维修,并花费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系花费在董志刚分包的工程上,系实际发生,虽然永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董志刚维修,有一定过失,但该部分费用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董志刚称其中4000元的维修费并非花费在其分包的工程中,要求扣除,对此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质保期,虽然落款日期为2015年上半年,但与其他2014年住户一起维修,从报修、维修的时间流程、时间差及日常经验来看,应发生在质保期内。对于质量发生原因,董志刚认为系材料问题,在工程系董志刚实际承建的前提下,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认为系董志刚责任。同时,永元公司已经将剩余质保金116965元返还四建公司,董志刚要求在未返还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志刚120965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未返还4000元质保金及利息损失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董志刚负担370元,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
审判员  薛俊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丹萍
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2018)苏0116民初6935号
一、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为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外,还须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持本上诉须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9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交费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费缓、减、免交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上诉费交款人须准确填写上诉人名称,并在交款后三日内将上诉费交款凭据复印件送至本院。如委托他人代交上诉费的,代交人须在交款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交款证明及交款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受托人全称及第一审案件案号。本院将在规定期限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凡预交上诉费不符合本上诉须知规定的,致使法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查收该上诉案件诉讼费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上诉人负有向人民法院告知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义务。如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将委托手续提交法院。如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有误或更改而未及时通知法院,致使送达不能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广州路35号(南京市儿童医院对面)
二○一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