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5084号
原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厂新华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平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俐,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万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并归还原告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区××街道四万五游泳池大院内的房屋、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房屋、场地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六××区××街道四万五游泳池大院内的房屋、场地,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费用共30000元整。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并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告,被告一直未腾空并归还租赁的场地、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房屋、场地使用费未付是为了配合原告让被告的合作方不在此经营,不是故意拖欠;如果不续签合同,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被告租用一千多平方米场地经营饭店,投入大量资金,合同一年一签是原告要求的,现因案外人严某的社会关系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原告如不续签合同就应给被告补偿,如不给补偿就按原租金标准续签合同;新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会起诉占有被告资产的人,继续以被告为主进行经营,后面原告调整房租被告也会予以配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并约定了租金、租期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律师函两份、快递凭单一份及快递流程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6年10月、2017年4月两次书面催告被告腾空并归还房屋。
3、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场地产权归中国石化集团,而中国石化集团将场地无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争议场地有收益权、使用权、出租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调租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邮寄的律师函没有催告作用,因为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第二次发律师函,而原告又愿意在4月15日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
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3月1日从案外人薛某处接手案涉的场地、房屋,转让费50万元,从那时起被告实际注入了投资,如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应向被告补偿投资款。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6月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5000元,从那时起已和原告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2017年4月11日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4月15日前续签合同,目的是要调整租金;而租金已经涨好几次了,可停车场、游泳池都是承租的范围,后来停车场被原告收回了,游泳池被收回了三分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对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认可收到被告押金5000元。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租用原告永元公司位于六××区××街道四万五游泳池大院房屋、内场地从事酒店经营,并于2009年6月15日交付原告押金5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六××区××街道四万五游泳池大院的80平方米房屋、约10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经营饭店,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30000元;租赁物先交后租,签订合同时先交租金7500元,剩余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延迟一日甲方收取乙方应交纳租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乙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5000元(不计利息),租赁期满除乙方未落实和履行安全责任条款,经告知未改正或造成事故,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外,甲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其他条款无异议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满或解除本合同时,乙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另行协商)搬出全部物品,并将结构、性能完好并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租赁物归还给甲方。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调租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合同期满后场地租赁价格调整为100000元/年,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前续签租赁合同;因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腾空、归还租赁的房屋,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2017年4月11日,原告另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腾空、归还租赁的房屋,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违约金、滞纳金。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快递单、律师函及被告提供的调租通知、收款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元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且被告未归还租赁的房屋、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归还坐落于六××区××街道四万五游泳池大院内的房屋、场地,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租赁期满后占用期间的房屋、场地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仅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未落实安全责任条款或被告违反安全责任条款经告知未改正或造成事故的证据,故相应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被告。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直接抵扣房屋、场地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六合区大厂街道四万五游泳池大院内的房屋、场地腾空交付给原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腾空、交付房屋、场地之日止,按年租金30000元标准向原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场地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保证金5000元,直接抵扣房屋、场地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黑长保
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
人民陪审员  薛 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