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平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于2014年1月28日向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借房居住,《借房协议》上盖有产权人南化公司的公章,且房租自始至终由南化公司收取,足以证明***与出借人南化公司存在借房法律关系,与永元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永元公司主张收回南化公司出借给***的房屋没有依据。2.一审庭审中,永元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借房协议》为复印件,而非原件,故不能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永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案涉《借房协议》尾部加盖有永元公司的公章,且案涉房屋于2014年10月21日登记在永元公司名下。虽然在协议上角加盖有南化公司社区管理处公章,但南化公司并非房产所有权人,根据南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南化公司系作为见证人加盖公章,房屋出借人为永元公司。因此,***认为永元公司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未与永元公司签订《借房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借房协议》的约定,***享受福利分房后应将案涉房屋归还永元公司。在***以房改成本价购得新华七村房屋并办理了交付手续入住后,《借房协议》约定的归还房屋的条件已成就,永元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房屋于法有据。***称永元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借房协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然而其在一审开庭质证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二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悦梅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丁 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