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0826号
原告:**,女,194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
被告:***,男,1959年10月20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元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永元物业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永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3日,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永元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永元物业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650.5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11650.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被告永元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因被告永元公司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理赔,理赔范围之外的,被告永元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元公司赔付后,再向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关的病历,以证明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交通费及护理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大道由***行驶距长江隧道收费站100米处因车辆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行驶至路面的铁板上造成车辆发生颠簸,致使后排座位上的乘客**(本案原告)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等五人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进行了诊治,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其后,原告就其伤情先后于2018年1月17日、1月25日、1月29日、2月6日、2月20日、2月24日到南京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上述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5645.59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其诉讼代理人因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用,明确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还明确本案系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永元公司名下,该车辆性质系营运性质的车辆,被告***系被告永元公司的员工。被告永元公司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投保座位数47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本次诉讼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系案涉事故发生时的乘客,被告永元公司系客运车辆的承运人,被告***系被告永元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作为案涉客运车辆的驾驶人在运送作为乘客的原告过程中,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的受伤,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永元公司赔偿。又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实为5645.59元。误工费,原告明确该项费用系其诉讼代理人照顾原告耽误工作产生的收入减少的费用,但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的状况、年龄结构以及就医的次数看,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期限为1个月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交通费,因原告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就医地点与其实际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总额合计为8345.5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永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45.5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