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民初36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泉山街道***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吕云峰,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林,男,汉族,山东省**市人,居民,住**市。
被告:**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泉山街道北关东村**。
法定代表人:吕秀通,经理。
被告:**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住所地:**市普照路**/div>
负责人:崔德海,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普照路**iv>
法定代表人:温宝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市泉山街道***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市泉山街道***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李中林,被告**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及**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被告(反诉原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瑛、张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市泉山街道***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子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925570.80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第三被告合并与第一被告,原第三被告变为第二被告,但原第三被告营业执照保留,未注销。2017年7月份,第二和第三被告的总经理温宝山与原告时任支部书记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二被告(也就是第三被告)对原告电缆厂北车间进行修缮,改建屋面防水。后温宝山安排公司技术员单某某制作了“***子村委屋面做法”,并向李某某提供了该屋面做法。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进场施工,同年9月17日8时4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电缆厂北车间屋顶坍塌,导致施工工人侯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死亡,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以及泵车司机杨某某受伤,并将温某某存放在该车间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为维护社会稳定并妥善的处理该事件,原告先行垫付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25570.80元,尚有部分受害的损失尚在诉讼中,尚未确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建工公司)、**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建工二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南炉建筑安装公司即第三被告并未与被告鼎立建工公司即第一被告合并,被告南炉建筑安装公司也未变更为被告鼎立建工公司第二分公司即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不存在独立性,而第三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因此第二被告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2、原告所诉第一被告主体错误,**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变更为**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3、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原书记李某某达成口头修缮电缆厂北车间屋面防水协议。综上,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子村委会承担反诉人垫付的赔偿款161万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8时40分左右,反诉人在对被反诉人电缆厂北车间进行修缮、改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电缆厂北车间屋顶坍塌,导致工人侯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死亡,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及泵车司机杨某某受伤的结果。反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使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平息事端,消除社会影响,为受伤人员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垫付医药费等计人民币161万元。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为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责任。一是未对事故厂房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消除事故厂房房顶球架严重锈蚀的安全隐患。“球架”部位是房屋顶棚支架的关键受力部位,该部位的严重锈蚀是造成事故根本性的因素,正因如此,在本事故发生后,***子村委在**市安监局、建设局、街道办等多部门联合监督下,聘请了**市元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事故厂房拆除时,又发生了同样的坍塌事故,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与球架锈蚀有必然联系;二是被反诉人明知反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却将屋顶修缮防水工程交由反诉人施工,反诉人施工前制作了“***子村委屋面做法”方案,被反诉人同意按照该方案施工;三是被反诉人委派负责施工现场协调和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对反诉人在施工的操作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被反诉人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屋面坍塌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另,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反诉被告所述2011年第三被告合并于第一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所述2011年原第三被告变为第二被告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告为南炉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为独立的法人,至今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对原告电缆厂北车间进行修缮也是由被告三负责施工的,正因为如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屋顶坍塌事件第三被告的有关负责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了事故责任,被判处了刑罚。综上,被告三是独立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独立主体。原告对第三被告施工的工厂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这个重大的过错有以下事实证明,一是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市**市泉山街道***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中认定***子村委第一未对事故厂房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消除事故厂房房顶球架严重锈蚀的安全隐患。二是明知南炉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却将屋顶修缮防水工程交由南炉公司,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责任。三是**市人民法院在另案判决中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018年9月28日**市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子村委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市南炉建筑公司,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力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原告对其重大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害结果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向第三被告行使追偿权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成立。
反诉被告***子村委会对反诉原告南炉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人所称在事故发生后,为使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平息事端,消除社会影响,为受伤人员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垫付医药费等计人民币161万元,该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该款项的赔付时间是发生在被告人温宝山、温某甲、孙某某、单某某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伪证罪被**市人民检察院公诉至**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五名受伤人员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反诉人及其他被告人赔偿的情况下,为了减轻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不得已才进行的赔付,该赔付款项与被反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承担。二、上述五名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已经将被反诉人列为了共同的被告要求赔偿,但在该案被反诉人参加两次庭审后,法院并未判决让被反诉人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反诉人也未私下与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任何的赔偿协议,只是事后听闻反诉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进一步的说明被反诉人没有赔偿的义务。三、被反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刑终182号刑事裁定书当中认定的事实足以说明,2011年,反诉人合并于鼎立建工公司,原反诉人变为鼎立建工二公司(原营业执照保留,未注销),对外仍称南炉建筑公司,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反诉人在发包过程当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也不存在选任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诉人在反诉状当中所称被反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反诉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南炉建筑公司就是鼎立建工公司二公司,鼎立建工二公司的前身是南炉建筑公司,二者只是习惯叫法不同,其实是同一主体。其1、从被反诉人当庭提交的鼎立建工公司和鼎立建工公司二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二者的住所相同,都是**市普照路**,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都是温宝山。其2、从被告提交的**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来看,该收据上的收款人就是温宝山。其3、(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卷宗材料第132页温宝山的口供明确的说明“我是**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办公地点在**市普照路18号,二公司的前身是**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问:“**市鼎立建筑安装公司有什么资质?答:“二级民用建筑资质以前我们南炉建筑公司拥有三级建筑施工资质,2011年6月份左右,南炉建筑公司与汤前建筑公司、北关东建筑公司、横掌温家建筑公司合并成立**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拥有了二级民用建筑资质”。从上述的温宝山的口供可以明确的看出,南炉建筑公司就是鼎立建工公司二公司,二者系同一主体。其4、刑事卷宗材料第136页温宝山的第三次口供又进步的说明了南炉建筑公司与鼎立建工公司及鼎立建工公司二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进行运转。在本次口供当中,温宝山也认可他是鼎立建工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二公司的前身是**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他们承包工程都是使用鼎立建工公司的二级资质,分公司财务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个分公司每年向鼎立建工公司上交管理费,每年管理费不固定,大约每年十万元左右,他们各个分公司承揽的工程都有书面合同,出资方是甲方,他们分公司就工程细节、费用等问题谈妥之后,他们总公司(**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出面,作为乙方与出资方签订合同。工程结束以后,出资方将工程款汇入他们总公司的账户,之后总公司再将工程款拨给他们分公司。自2011年**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以后,他们分公司的所有工程都是按照这种模式进行的,每项工程都有书面合同,总公司与出资方签订合同。其5、卷宗材料第150页和160页孙某某的口供也说明**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于**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下面的分公司,以前的名字叫南炉建筑公司,现在叫**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其6、被告人单某某的口供、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前身是**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上述的有关证据可以看出南炉建筑公司与鼎立建工公司二公司办公地点混同、人员混同、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也混同,可以证实两家为同一单位。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南炉建筑公司就是鼎立建工公司二公司的前身,二者只是习惯叫法不同,其实是同一主体。
四、鼎立建工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且具有二级施工资质,在此种情况下,被反诉人将房屋修善工程发包给其所属的第二分公司(也就是反诉人南炉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1、从被反诉人提交的2016年9月1日与鼎立建工公司签订的***沿街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卷宗材料第139页温宝山的口供(在卷宗材料139页当中,温宝山讲“2016年我们公司承包***子村沿街门市房改造的工程之后,我让孙某某担任这个工程的施工队长,是2016年8月份前后开始施工的,到2017年的5月份前后工程结束。现在工程结束之后工人的工资都己经结算,孙某某的工资是3万元,我还没有支付。”)及孙某某的口供,可以看出该工程就是被告与鼎立建工公司二公司(原南炉建筑公司)之间履行的,而不是与总公司之间履行的,本次的房屋修缮工程实际上也是与鼎立建工公司二公司(原南炉建筑公司)之间履行的
2、卷宗材料第115页被反诉人村委的活动记录第二条虽然表述“电缆厂北大车间想外租,但漏雨,需要维修,讨论后同意由前期施工的南炉建筑公司维修”。在此,被反诉人认为,从该条表述上来看,前期施工指的就是2016年9月1日沿街门市房施工,进一步的说明本次施工就是鼎立建工公司的施工,至于南炉建筑公司的表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为属于习惯性的叫法,这一点,在涉案人员及有关证人证言当中均有所体现。
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认为,在本次事故当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支持被反诉人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三组证据:1.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及烟台中院(2019)鲁0685刑终182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被告本身就于2011年合并于第一被告,证实原告起诉主体正确。2.原告在9.17事故中垫付的所有费用凭证,以证实为事故处理原告垫付的各种款项及数额。3.“9.17”事故中尚欠各医疗单位的费用清单,以证实尚欠未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鼎立建工公司及被告鼎力建工二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该企业并非集体企业,而是吕秀通拥有10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企业类型并非集体分支机构,负责人由温宝山变更为崔德海。对南炉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就***子村委沿街房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收款收据也是针对该工程而发生的实际费用,而本案造成事故坍塌的厂房是原告处电缆厂屋面防水工程,与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和收款收据没有必然的联系。对原告提交的265号刑事判决书及182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法律文书当中的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称:“2011年**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于**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原南炉建筑公司变为**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对外仍称南炉建筑安装公司”。这一段的表述是公诉机关在指控南炉建筑公司也就是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温宝山涉嫌犯重大事故罪时针对三被告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一种表述,该表述观点错误,而且也未被该判决所认定,否则,被判处重大事故责任罪的直接责任人就不应当是温宝山,而应当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秀通。检察机关的职责是针对其指控的涉嫌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来向法庭提供证据说明观点,而无权对附带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直接认定,因此原告以该两份法律文书中公诉机关的表述来主张第一、二、三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供的两份法律文书明确表述了该建筑施工工程是原告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被告,而不是发包给了第一、二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由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及第3组证据,因为该事故的发生与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质证。第三被告南炉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被告是适格主体不能成立。对原告与**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做出评判,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其只能证明原告与鼎立建筑工程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第三被告合并于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收款收据,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原告提供的鼎立建筑工程公司、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及南炉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恰恰证明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这三份营业执照证明了鼎立建筑工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为非法人组织,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用两份法律文书来证明第三被告变为第二被告,在事实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民事主体地位及企业性质的认定,是工商机关的权利,而根据工商机关的工商登记,第三被告是独立的法人,第二被告归第一被告开办的非法人组织,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恰恰证明第三被告没有变为第二被告。2、烟台市人民政府在对涉案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和认证的时候明确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原告聘用了没有资质的第三被告,这一事实既是人民法院追究第三被告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依据,同时也是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各自独立的一个证据,如果按原告所说第三被告变为了第二被告,就不存在第三被告没有资质的问题。3、原告提供的两份法律文书关于第三被告变为第二被告的内容,是公诉机关的意见,但是在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再次明确第三被告是没有施工资质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的认定也是与工商登记机关关于三被告地位登记的事实完全一致。对于原告主张垫付费用的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全部证据中的已付费用,除收据外,应提交接受人的身份证明,否则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对于证据1-3:3名死者的赔偿费收据中,已经明确记载赔偿金额中包括丧葬费用。但原告仍单独支付了殡葬费和殡仪馆费用,无法认可。即使原告确实支付了,也属于原告自愿支付。3.对于证据1-3:3名死者的赔偿费收据中,列明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但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未提供计算死亡赔偿的依据。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每人680240元,但未说明死者符合城镇标准的条件,如死者为农村标准,赔偿标准最高为每人279080元。若死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而原告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则多余部分不应当属于法定赔偿,不能成为追偿权标的。其次,未提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是否存在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是否存在其他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等均未说明,我方无法确定其是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赔偿,因此无法直接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4、对于证据中列明的未付金额,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因此无权进行追偿。5、对于证据中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梁某某等人,我方已在**法院主持下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原告无权要求我方重复赔偿。6、对于证据中机关干部值班费用:首先,我方不认可该费用,因机关干部处理突发事故属于其职责范围,不应由政府或村委之外的主体承担他们的工作费用;其次,原告提交证据中,无法确定各票据与本案事故存在确定的关联性;再次,存在大量的纯手写单无任何发票或仅有定额发票单等,无法确定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为票据上的金额、是否为处理事故的支出;再次,其中的许多项目不符合逻辑(如住宿13天三个房间共使用水费792元,即使用了约150吨水,每天消耗超过10吨水?且酒店住宿不需要另外支付水费;又如车费4810元,但未提供足额发票,其中的部分出租车及出租车发票均不能进行合理说明等)。7、对于证据中“建筑新村”费用;首先,清单中的各项费用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如用户损失费、板房赔偿、车辆赔偿等等;其次,技术服务费发票为18万元,清单列明28万元,其清单上的主张无法得到证明;再次,对于车辆损失费821450元,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属于原告责任,不应由我方负责;最后,最重要的是,该项目费用大部分属于原告自己的损失,不属于追偿权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据中存在大量未支付、未能证明、不应作为追偿权标的或者已由我方支付的款项,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鼎立建工公司及被告鼎力建工二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据1.烟台市人民政府2018烟政字39号文件及“9.17”事故调查报告,证明:2017年6月24日和7月22日,**市***子村先后召开两委会(即原告),研究决定将事故厂房房屋面防水修缮工程发包给**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第三被告),且经司法机关侦查认定,**市南炉建筑公司承揽了该事故厂房屋面防水修缮工程。事故工程与第一及第二被告无关。证据2.(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温某某起诉***子村委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认可事故工程是本案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与第一、二被告无关,最终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温某某经济损失821450元。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南炉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泉山街道***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及附属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履行房屋所有人安全使用职责不力,未及时组织对事故厂房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消除事故厂房球架严重锈蚀的安全隐患,聘请了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屋面防水修缮施工,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管理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证据2.**市安监局2018年6月25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工程未进行质量安全技术交底,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重大责任,同时还证明了第三被告单独承担了事故责任(包括接受了行政罚款),事实并未与第二被告进行合并,与第一被告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证据3.**市人民法院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即第三被告,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管理不力是该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并认定了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证据4.借款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反诉主张的赔偿款实际支付人是第三被告南炉建筑公司。原告***子村委质证认为: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营业执照,虽然名称不同,但营业场所均为**市普照路183号,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温宝山,因此两个单位人员混同、地点混同,、地点混同件中温宝山的自述,可以认定第三被告即是第二被告,另外结合265号刑事判决书,当中认定的事实也说明2011年第三被告合并于第一被告,被三变为被二,足以说明被二、三是同一主体,被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具有施工资质,因此不存在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二被告说法,该事故调查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而265号刑事判决书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从时间效力来看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如果与事故调查报告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因为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所有事实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的陈述再结合相关的书面材料而形成的,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推翻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应该以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于三被告提交的2747号民事判决书,其对于涉案主体的认定,也是基于事故调查报告而得出的,而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涉案主体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同时该判决让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而非施工当中的侵权关系,二者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没有可比性。对第三被告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实际赔付人向法院支付161万赔偿款项没有异议,但对2019年5月4日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一共是汇款三笔,汇款的日期是2019年2月2日及3日,按照常理借款协议应当是在借款款项支付之前形成协议,而非事后形成协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市人民法院刑初265号判决当中确认的事实,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员从2019年3月21日起一直到2020年之前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不可能与崔德海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再次强调的是,该借款协议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进一步说明该协议与事实不符,最后需要说明如果该协议在庭前会议之前真实存在的话,作为第三被告,应该作为强有力的证据进行提交,但在庭前会议之后根据庭前会议的内容而又提供借款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与理相悖,不应该予以采信。被告南炉建筑公司则称,在本案工程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进行赔付,出借人基于信任关系出借了款项,但因南炉建筑公司经营长期停顿,出借人后要求公司出具证明以免时间长了无法确定借款事实,因此借款协议并未在借款时产生。对于未在庭前会议时提交,是因为该证据与银行汇款单一样,都是出借人保存的,在庭前会议间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后,才请出借人到银行落实借款事实并提交该宗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被告原名称为**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秀通,在2017年“9.17”事故发生后的2019年2月20日更名为**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改变。第二被告原名称为**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为温宝山,2019年6月30日更名为**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崔德海。此前,鼎力建工二公司的负责人与南炉建筑公司的法人均为温宝山,经营场所均是**市普照路**。
2016年8月31日,被告鼎立建工公司(当初称**市鼎力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子村沿街房工程。2016年9月1日,被告鼎立公司与被告***子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并与***子村委进行工程款结算,往来票据上由温宝山、李某某签字。
本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刑终18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于**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原南炉建筑公司变为**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原营业执照保留,未注销),对外仍称南炉建筑公司。2017年7月,时任南炉建筑公司总经理的温宝山与***子村支部书记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南炉建筑公司对该村电缆厂北车间进行修缮,改建屋面防水。后温宝山安排公司技术员单某某制作了“***子村委屋面做法”,并向李某某提供了该屋面做法。2017年8月份左右,时任南炉建筑公司临时施工队长的孙某某开始带领工人按照单某某制作的“***子村委屋面做法”对***子电缆厂北车间进行修缮,时任南炉建筑公司副经理的温某甲对该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监管,单某某负责放线、计算用灰量、质量检测等技术性工作。2017年9月17日8时4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子电缆厂北车间屋顶坍塌,导致施工工人侯某某(大秦家街道侯家村)、秦某某(大秦家街道小于家村)、张某某(温泉街道芮里村)死亡,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该五人均系温泉街道北五里村)以及泵车司机杨某某受伤。
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情况,时任**市泉山街道***子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某某以证人身份陈述,2017年6月24日,其在村里召开两委会,决定由前期在村里施工的南炉建筑公司对电缆厂车间屋顶进行修缮。后他让温宝山做出屋顶修缮的方案。7月底的一天,温宝山送给他一份“***子村委北车间屋面做法”。他将方案给了本村支部委员李本凯,让李本凯按照方案监督施工。证人李本凯陈述证实,他是**市泉山街道***子村支部委员。2017年6月份,村两委研究,原电缆厂车间的屋顶漏雨需要进行维修,决定让正在村里施工的南炉建筑公司负责进行维修。一天上午,李某某书记给他一张纸,说是车间屋顶修缮的方案,让他拿着对施工进行监督。
涉案工程事故发生后,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市泉山街道***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第三部分“事故原因及性质”载明,(一)直接原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在厂房屋面违规翻新防水层、增设混凝土保护层施工,导致屋面局部增加的荷载过大,屋面板及网架结构不足以承受上部新增的混凝土和钢筋网载荷,造成屋面局部破坏并连续坍塌坠落。(二)间接原因:1、**南炉建筑公司。未取得防水专业承包等资质;施工方案缺少安全技术措施等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在未经施工设计、荷载计算,无质量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下,直接组织社会劳务作业人员违规施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管理人员缺失,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规在事故厂房屋面进行屋面防水修缮施工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市***子村两委。履行房屋所有人安全使用职责不力,未及时组织对事故厂房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消除事故厂房房顶球架严重锈蚀安全隐患;聘请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屋面防水修缮施工,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另,在该报告“相关参建单位及工程组织实施情况”部分,对“工程承包方”做出如下认定:**市南炉建筑安装公司承揽了该事故厂房屋面防水修缮工程。**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30日,注册地址为,注册地址为**市普照路**温宝山,注册资金623.9万元,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敷设电路、管道安装等。2001年4月取得三级建筑总承包资质,2010年该资质被撤销。截至事故发生,**市南炉建筑公司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另查明,**市泉山街道***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发生后,为尽快有效处置受害人的安置赔偿问题,在泉山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审核把关及协调下,由原告***子村委于9月20日先行向死者秦某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023698.50元,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41921元,侯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65758.5元,支付因火化殡葬三死者产生的费用21980元,合计为死者支付款额2953359元。另,***子村委为伤者梁某丙垫付医疗费350元,尚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3518.44元;为梁某某垫付医疗费410098.49元,尚欠中医院医疗费3383.16元;伤者张某某尚欠中医院医疗费1177.86元,梁某丁欠英诚医院医疗费12834.7元,梁某乙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8843.84元,梁某甲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9131.85元,另,原告***子村委还支付为处理事故事宜办事处等机关干部的值班费31964.5元,支付因事故给本市建筑新村造成的用户损失费90460元,板房赔偿款2000元,拆除款80000元,清理垃圾款7000元,技术服务费280000元(其中180000元有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技术服务费即事故原因勘验鉴定费票据,另100000元无票据),室内车辆(温某某)赔偿款821450元(经诉讼确定),以上合计款额4925570.8元,其中原告已付款额4676680.99元,未支付款额248889.85元。另,在本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一案审理中,被告南炉建筑公司通过被告鼎立建工二公司负责人崔德海向伤者梁某某支付医疗费(不包括尚欠中医院医疗费3383.16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款1020000元,梁某乙医疗费(不包括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8843.84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款180000元,梁某甲医疗费(不包括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9131.85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款250000元,梁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款160000元,合计款额1610000元,该款由崔德海汇入本院账户后,由本院已向当事人(受害人)过付。因事故死伤者中的部分人员属本市城镇居民,原、被告对事故中死伤者的损失赔偿标准及款项,均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经本院审查,双方所赔偿的款项,均无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情况,属合理赔付。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本案涉案工程由温宝山与李某某口头约定进行建设,实际系鼎立公司与***子村委签订沿街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为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负责人与**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同,且以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与发包方以“**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结算工程款,由此可认定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实现“南炉建筑公司”被取消建筑企业资质后的继续经营。温宝山在工程款结算票据上签字的行为虽是代表**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确认的行为,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子村委对建设单位的认知定位一直是“南炉建筑公司”,这从事故调查过程中相关人员的叙述可以确定。因此两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彼此独立,但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而因工程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应由建筑企业与使用该企业名义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虽然在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中未认定鼎立公司有责任,但其作为提供给施工单位建设资质的一方,对直接责任人**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更名后的**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承担的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子村委会系一级最基层的村级行政组织,该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限制,根本不会具备通察安全隐患程度及熟知建设工程施工技术要求的能力,其在将工程交由具备技术资质的人或单位完成时,只要将工程的大体概况作出说明,并提醒注意安全,即完成了他的职责义务,而其他的工作事务均应有工程的承揽方负责完成。造成本次事故结果的发生,经烟台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查认定,被告南炉建筑公司施工方案存在缺陷、违规施工、安全管理缺失等系主要原因;被告***子村委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使用、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等义务系重要原因,与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但工程施工方的设计方案、施工工艺、施工现场的恰当操作及监督等方面的缺陷,对于事故结果的作用力远远大于对安全隐患的失察,故建设施工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要大于房屋所有人,综合本案事实,过错责任以被告南炉建筑公司承担90%、被告***子村委承担10%为宜。被告***村委称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即使其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选任瑕疵,其作为房屋所有人对安全隐患的失察责任亦不能免除,故对***子村委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对死伤者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子村“9.17”事故死伤人员中部分为本市城镇居民,其经济损失均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及被告南炉建筑公司亦均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的赔偿款,故被告南炉建筑公司对损失计算标准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子村委及被告南炉建筑公司支付的赔偿项目及款额是否合乎理法,本院认为,主动参与社会事务管控处理,特别是较重大以上突发事故的处置,是每个国家职能部门及公职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因此而产生的干部值班费用不应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当事人负担,原告针对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子村委主张尚欠付的各医院医疗费款项,因该款项尚未实际支付,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中有100000元,未提供票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及款额,均有相关票据等证据支持,且经相关部门审核及签字认可通过,审理中,被告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非合理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17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系自然人,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依法则应为被告南炉建筑公司,且事故伤者赔偿款的实际支付人也是被告南炉建筑公司,故被告南炉建筑公司的反诉理由成立,本案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出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额后,多支付的部分为各自的垫付款,应由对方予以偿付。综上,原告***子村委应得到偿付的垫付赔偿款计算方式为:主张的总款额4925570.8元,减去尚未支付的医疗费248889.85元,减去无票据的服务费100000元,再减去干部值班费31964.5元,所余款额由其负担10%后,再减去其应承担偿付被告南炉建筑公司所付款1610000元的10%款额后,为其应得偿付款额,即4090245元。被告南炉建筑公司应得到偿付的垫付赔偿款计算方式为:已支付总款额1610000元,乘以原告***子村委应负担的10%责任比例后的款额,即16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市泉山街道***子村民委员会垫付的赔偿款4090245元。被告**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市泉山街道***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1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市泉山街道***子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反诉原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5元,由被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4205元,由原告**市泉山街道***子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6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市泉山街道***子村民委员会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人民陪审员 姜书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路斌武
书 记 员 徐良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