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

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5民初3048号
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河东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爱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泉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吕秀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451元,减半收取计16225.50元,由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郝爱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玮矫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5民初3048号
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河东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爱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泉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吕秀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451元,减半收取计16225.50元,由原告招远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郝爱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玮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