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

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街道北关东村245号。
法定代表人:吕秀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慧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普照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温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振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林,男,该村委会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普照路183号。
负责人:崔德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慧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上诉人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庄子村委会)及原审被告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立第二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685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驳回郭家庄子村委会对鼎立公司的诉求,改判鼎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家庄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有失公平。一、南炉公司并未于2011年合并于鼎立公司,南炉公司亦未变为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与鼎立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二、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字(2018)39号文件,针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已明确确认了六个问题:1.施工地点:郭家庄子村委原电缆厂;2.施工项目:屋面防水修缮工程;3.责任主体:南炉公司;4.直接责任人:温宝山,南炉公司法定代表人;5.事故发生间接原因:南炉公司未取得防水专业承包等资质;6.事故责任与鼎立公司无关。而一审法院却对最原始的事故发生第一时间由烟台市政府牵头派出的由市安监局、公安局、住建局、市检察院、市应急中心及招远市所作出的涉案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视而不见,直接予以否定,全面推翻,明显与事实不符。三、2018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涉纠纷亦是与本案事故直接相关,郭家庄子村委会庭审答辩明确表示:“认可涉案工程是发包给了南炉公司,且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南炉公司不具备专业防水资质,应由南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采信了烟台市人民政府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涉案工程系郭家庄子村委会发包给无资质的南炉公司,与鼎立公司无关,最终判决郭家庄子村委会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认”及“已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均属“免证”事实之规定,一审法院却对该生效判决在本案查明事实及认定表述中只字未提,对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四、关于资质问题。鼎立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贰级资质,但却不具备本案屋面修缮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建筑总承包施工资质与专业承包资质之间不存在覆盖关系、包含关系,具有总承包施工资质的企业不能承揽专业分包业务,这是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建市〔2014〕159号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条例中明确规定的。也就是说鼎立公司本身不具备专业防水修缮资质,根本不存在提供给南炉公司资质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以鼎立公司提供给南炉公司建设资质为由,判令鼎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关于涉案工程责任主体问题。一审认为涉案工程由温宝山与李本桐口头约定进行建设,实际系鼎立公司与郭家庄子村委会签订沿街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沿街门市房是依法经过招投标,由鼎立公司中标施工,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涉案工程只是温宝山与李本桐二人口头约定进行建设。2.两项工程施工地点不同。3.两项工程施工内容不同,一个是建设施工工程,另一个是房屋防水修缮专项工程。4.时间上不存在延续性,沿街房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而涉案工程是始于2017年9月17日,之间间隔整10个月。5.如果“延续”成立,那么本案判决责任主体就更加错误,就应当由鼎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同时南炉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鼎立公司也不存在提供资质一说,南炉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宝山也不应作为被追究刑责的主体被判刑。既然涉案工程是沿街房的延续,那么,所有的一切都是错误的,包括烟台市政府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在内,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主体只有一个即鼎立公司。6.一审法院另案判决即(2020)鲁0685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认定沿街房建设工程与本案事故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施工主体亦存异议,与鼎立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秉公裁决,支持鼎立公司诉求。
被上诉人郭家庄子村委会辩称,鼎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鼎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炉公司述称,其没有意见。
鼎立第二分公司述称,其没有意见。
上诉人南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685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2.判令郭家庄子村委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驳回郭家庄子村委原审诉请金额(暂计人民币1995368.4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家庄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南炉公司承担事故损害90%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1.郭家庄子村委会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对南炉公司施工工程坍塌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市招远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郭家庄子村委会的下列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1)履行房屋所有人安全使用职责不力,未及时组织对事故厂房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消除事故厂房球架严重锈蚀的隐患;(2)聘请不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屋面防水修缮施工;(3)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力。2.一审法院(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认定:“郭家庄子村委会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南炉公司,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力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涉案事故发生后,郭家庄子村委会再次启动涉案工程并委托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在招远市安监局、建设局、街道办等多部门监督下,施工过程中同样因房顶球架严重锈蚀问题没有解决再次引发屋顶坍塌重大责任事故,充分证明了涉案事故根本原因是事故厂房房顶球架严重锈蚀的安全隐患。因此,郭家庄子村委会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未能查清基本事实,郭家庄子村委会多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针对郭家庄子村委会的诉请和举证,南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以下问题,但郭家庄子村委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死者的赔偿费收据中,已经明确记载赔偿金额中包括丧葬费用,但郭家庄子村委会仍单独支付了殡葬费和殡仪馆费用,即使支付属实,也应属于郭家庄子村委会自愿,不应由南炉公司承担责任。2.死者的赔偿费收据中,列明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但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郭家庄子村委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但未说明死者符合城镇标准的条件。若死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则多余部分不应当由南炉公司承担责任。其次,未提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即是否存在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是否存在其他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等基本事实,郭家庄子村委均未说明。3.伤者梁宗彦、梁维乐等人的赔偿,已由南炉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郭家庄子村委会自愿额外支付其费用,无权要求南炉公司重复赔偿。4.用户损失费、板房赔偿、拆除款、清理垃圾款、技术服务费等,未能提供足额且符合事实的证据。如前所述,郭家庄子村委会在本案事故后再次组织施工,又发生事故,由于二次事故与南炉公司无关,因此郭家庄子村委会应当证明该部分款项系第一次事故后的支出。综上,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查清郭家庄子村委会不合理诉请的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郭家庄子村委会辩称,南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鼎立公司述称,同意南炉公司的上诉意见。
鼎立第二分公司述称,同意南炉公司的上诉意见。
郭家庄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偿还郭家庄子村委会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925570.80元;2.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南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郭家庄子村委会承担南炉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1万元;2.反诉费用由郭家庄子村委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三组证据:1.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郭家庄子村委会与鼎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鼎立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及烟台中院(2019)鲁0685刑终182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组证据可以证实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之间的关系,南炉公司本身就于2011年合并于鼎立公司,证实郭家庄子村委会起诉主体正确。2.郭家庄子村委会在9.17事故中垫付的所有费用凭证,以证实为事故处理郭家庄子村委会垫付的各种款项及数额。3.“9.17”事故中尚欠各医疗单位的费用清单,以证实尚欠未支付的医疗费数额。鼎立公司及鼎立第二分公司对郭家庄子村委会证据的质证意见: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该企业并非集体企业,而是吕秀通拥有10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企业类型并非集体分支机构,负责人由温宝山变更为崔德海。对南炉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鼎立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郭家庄子村委会与鼎立公司就郭家庄子村委沿街房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收款收据也是针对该工程而发生的实际费用,而本案造成事故坍塌的厂房是郭家庄子村委会电缆厂屋面防水工程,与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和收款收据没有必然的联系。对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的265号刑事判决书及182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法律文书当中的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称:“2011年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于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原南炉建筑公司变为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对外仍称南炉建筑安装公司”。这一段的表述是公诉机关在指控南炉公司也就是南炉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宝山涉嫌犯重大事故罪时针对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一种表述,该表述观点错误,而且也未被该判决所认定,否则,被判处重大事故责任罪的直接责任人就不应当是温宝山,而应当为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秀通。检察机关的职责是针对其指控的涉嫌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来向法庭提供证据说明观点,而无权对附带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直接认定,因此郭家庄子村委会以该两份法律文书中公诉机关的表述来主张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成立的。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供的两份法律文书明确表述了该建筑施工工程是郭家庄子村委会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南炉公司,而不是发包给了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因此郭家庄子村委会主张由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对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的第2组及第3组证据,因为该事故的发生与鼎立公司及鼎立第二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质证。南炉公司的质证意见:南炉公司认为郭家庄子村委会所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被告是适格主体不能成立。对郭家庄子村委会与鼎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做出评判,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其只能证明郭家庄子村委会与鼎立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南炉公司合并于鼎立公司。关于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的鼎立第二分公司的收款收据,质证意见同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供的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及南炉公司的营业执照,恰恰证明郭家庄子村委会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这三份营业执照证明了鼎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鼎立第二分公司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为非法人组织,南炉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的两份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郭家庄子村委会用两份法律文书来证明南炉公司变为鼎立第二分公司,在事实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民事主体地位及企业性质的认定,是工商机关的权利,而根据工商机关的工商登记,南炉公司是独立的法人,鼎立第二分公司归鼎立公司开办的非法人组织,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恰恰证明南炉公司没有变为鼎立公司。2.烟台市人民政府在对涉案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和认证的时候明确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是郭家庄子村委会聘用了没有资质的南炉公司,这一事实既是人民法院追究南炉公司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依据,同时也是南炉公司和鼎立第二分公司各自独立的一个证据,如果按郭家庄子村委会所说南炉公司变为了鼎立第二分公司,就不存在南炉公司没有资质的问题。3.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供的两份法律文书关于南炉公司变为鼎立第二分公司的内容,是公诉机关的意见,但是在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再次明确南炉公司是没有施工资质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的认定也是与工商登记机关关于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地位登记的事实完全一致。对于郭家庄子村委会主张垫付费用的证据质证意见:1.郭家庄子村委会全部证据中的已付费用,除收据外,应提交接受人的身份证明,否则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对于证据1-3:3名死者的赔偿费收据中,已经明确记载赔偿金额中包括丧葬费用。但郭家庄子村委会仍单独支付了殡葬费和殡仪馆费用,无法认可。即使郭家庄子村委会确实支付了,也属于郭家庄子村委会自愿支付。3.对于证据1-3:3名死者的赔偿费收据中,列明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但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未提供计算死亡赔偿的依据。郭家庄子村委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每人680240元,但未说明死者符合城镇标准的条件,如死者为农村标准,赔偿标准最高为每人279080元。若死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而郭家庄子村委会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则多余部分不应当属于法定赔偿,不能成为追偿权标的。其次,未提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是否存在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是否存在其他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等均未说明,我方无法确定其是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赔偿,因此无法直接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4.对于证据中列明的未付金额,郭家庄子村委会并未实际支付,因此无权进行追偿。5.对于证据中梁克勇、梁其纲、梁宗彦、梁维乐等人,我方已在招远法院主持下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郭家庄子村委会无权要求我方重复赔偿。6.对于证据中机关干部值班费用:首先,我方不认可该费用,因机关干部处理突发事故属于其职责范围,不应由政府或村委之外的主体承担他们的工作费用;其次,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证据中,无法确定各票据与本案事故存在确定的关联性;再次,存在大量的纯手写单无任何发票或仅有定额发票单等,无法确定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为票据上的金额、是否为处理事故的支出;再次,其中的许多项目不符合逻辑(如住宿13天三个房间共使用水费792元,即使用了约150吨水,每天消耗超过10吨水?且酒店住宿不需要另外支付水费;又如车费4810元,但未提供足额发票,其中的部分出租车及出租车发票均不能进行合理说明等)。7.对于证据中“建筑新村”费用,首先,清单中的各项费用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如用户损失费、板房赔偿、车辆赔偿等等;其次,技术服务费发票为18万元,清单列明28万元,其清单上的主张无法得到证明;再次,对于车辆损失费821450元,根据招远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属于郭家庄子村委会责任,不应由我方负责;最后,最重要的是,该项目费用大部分属于郭家庄子村委会自己的损失,不属于追偿权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综上,我方认为,郭家庄子村委会的证据中存在大量未支付、未能证明、不应作为追偿权标的或者已由我方支付的款项,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鼎立公司及鼎立第二分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据1.烟台市人民政府2018烟政字39号文件及“9.17”事故调查报告,证明2017年6月24日和7月22日,招远市郭家庄子村先后召开两委会(即郭家庄子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事故厂房屋面防水修缮工程发包给南炉公司,且经司法机关侦查认定,南炉公司承揽了该事故厂房屋面防水修缮工程。事故工程与鼎立公司及鼎立第二分公司无关。证据2.(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温方杰起诉郭家庄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郭家庄子村委会认可事故工程是郭家庄子村委会与南炉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与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无关,最终法院判决郭家庄子村委会赔偿温方杰经济损失821450元。以上证据证实郭家庄子村委会主张由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南炉公司提供证据:1.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招远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及附属的调查报告,证明郭家庄子村委会履行房屋所有人安全使用职责不力,未及时组织对事故厂房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消除事故厂房球架严重锈蚀的安全隐患,聘请了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屋面防水修缮施工,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管理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证据2.招远市安监局2018年6月25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工程未进行质量安全技术交底,事故的发生郭家庄子村委会承担重大责任,同时还证明了南炉公司单独承担了事故责任(包括接受了行政罚款),事实并未与鼎立第二分公司进行合并,与鼎立公司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证据3.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家庄子村委会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即南炉公司,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管理不力是该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并认定了郭家庄子村委会应该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证据4.借款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反诉主张的赔偿款实际支付人是南炉公司。郭家庄子村委会质证认为: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的鼎立第二分公司及南炉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名称不同,但营业场所均为招远市普照路183号,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温宝山,因此两个单位人员混同、地点混同,结合刑事案件中温宝山的自述,可以认定南炉公司即是鼎立第二分公司,另外结合265号刑事判决书,当中认定的事实也说明2011年南炉公司合并于鼎立公司,南炉公司变为鼎立第二分公司,足以说明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是同一主体,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郭家庄子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了鼎立第二分公司,而鼎立第二分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因此不存在郭家庄子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鼎立第二分公司说法,该事故调查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而265号刑事判决书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从时间效力来看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如果与事故调查报告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因为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所有事实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的陈述再结合相关的书面材料而形成的,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推翻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应该以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于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提交的2747号民事判决书,其对于涉案主体的认定,也是基于事故调查报告而得出的,而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涉案主体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同时该判决让郭家庄子村委会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而非施工当中的侵权关系,二者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没有可比性。对南炉公司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郭家庄子村委会对实际赔付人向法院支付161万元赔偿款项没有异议,但对2019年5月4日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南炉公司提供的汇款单,一共是汇款三笔,汇款的日期是2019年2月2日及3日,按照常理借款协议应当是在借款款项支付之前形成协议,而非事后形成协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招远市人民法院刑初265号判决当中确认的事实,南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员从2019年3月21日起一直到2020年之前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不可能与崔德海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再次强调的是,该借款协议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进一步说明该协议与事实不符,最后需要说明如果该协议在庭前会议之前真实存在的话,作为南炉公司,应该作为强有力的证据进行提交,但在庭前会议之后根据庭前会议的内容而又提供借款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与理相悖,不应该予以采信。南炉公司则称,在本案工程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进行赔付,出借人基于信任关系出借了款项,但因南炉公司经营长期停顿,出借人后要求公司出具证明以免时间长了无法确定借款事实,因此借款协议并未在借款时产生。对于未在庭前会议时提交,是因为该证据与银行汇款单一样,都是出借人保存的,在庭前会议间郭家庄子村委会要求南炉公司提交后,才请出借人到银行落实借款事实并提交该宗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立公司原名称为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秀通,在2017年“9.17”事故发生后的2019年2月20日更名为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改变。鼎立第二分公司原名称为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为温宝山,2019年6月30日更名为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崔德海。此前,鼎立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南炉公司的法人均为温宝山,经营场所均是招远市普照路183号。
2016年8月31日,鼎立公司(当初称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中标郭家庄子村沿街房工程。2016年9月1日,鼎立公司与郭家庄子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并与郭家庄子村委会进行工程款结算,往来票据上由温宝山、李本桐签字。
一审法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刑终18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于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原南炉建筑公司变为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原营业执照保留,未注销),对外仍称南炉建筑公司。2017年7月,时任南炉建筑公司总经理的温宝山与郭家庄子村支部书记李本桐达成口头协议,由南炉建筑公司对该村电缆厂北车间进行修缮,改建屋面防水。后温宝山安排公司技术员单忠强制作了“郭家庄子村委屋面做法”,并向李本桐提供了该屋面做法。2017年8月份左右,时任南炉建筑公司临时施工队长的孙红利开始带领工人按照单忠强制作的“郭家庄子村委屋面做法”对郭家庄子电缆厂北车间进行修缮,时任南炉建筑公司副经理的温泰山对该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监管,单忠强负责放线、计算用灰量、质量检测等技术性工作。2017年9月17日8时4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郭家庄子电缆厂北车间屋顶坍塌,导致施工工人侯学同(大秦家街道侯家村)、秦玉辉(大秦家街道小于家村)、张兴华(温泉街道芮里村)死亡,梁维乐、梁其纲、梁克勇、梁宗彦、梁学达(该五人均系温泉街道北五里村)以及泵车司机杨春波受伤。
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情况,时任招远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本桐以证人身份陈述,2017年6月24日,其在村里召开两委会,决定由前期在村里施工的南炉公司对电缆厂车间屋顶进行修缮。后他让温宝山做出屋顶修缮的方案。7月底的一天,温宝山送给他一份“郭家庄子村委北车间屋面做法”。他将方案给了本村支部委员李某,让李某按照方案监督施工。证人李某陈述证实,他是招远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支部委员。2017年6月份,村两委研究,原电缆厂车间的屋顶漏雨需要进行维修,决定让正在村里施工的南炉公司负责进行维修。一天上午,李本桐书记给他一张纸,说是车间屋顶修缮的方案,让他拿着对施工进行监督。
涉案工程事故发生后,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招远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第三部分“事故原因及性质”载明,(一)直接原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在厂房屋面违规翻新防水层、增设混凝土保护层施工,导致屋面局部增加的荷载过大,屋面板及网架结构不足以承受上部新增的混凝土和钢筋网载荷,造成屋面局部破坏并连续坍塌坠落。(二)间接原因:1.招远南炉建筑公司。未取得防水专业承包等资质;施工方案缺少安全技术措施等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在未经施工设计、荷载计算,无质量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下,直接组织社会劳务作业人员违规施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管理人员缺失,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规在事故厂房屋面进行屋面防水修缮施工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招远市郭家庄子村两委。履行房屋所有人安全使用职责不力,未及时组织对事故厂房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消除事故厂房房顶球架严重锈蚀安全隐患;聘请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屋面防水修缮施工,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另,在该报告“相关参建单位及工程组织实施情况”部分,对“工程承包方”做出如下认定: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公司承揽了该事故厂房屋面防水修缮工程。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30日,注册地址为招远市普照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温宝山,注册资金623.9万元,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敷设电路、管道安装等。2001年4月取得三级建筑总承包资质,2010年该资质被撤销。截至事故发生,招远市南炉建筑公司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招远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发生后,为尽快有效处置受害人的安置赔偿问题,在泉山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审核把关及协调下,由郭家庄子村委会于9月20日先行向死者秦玉辉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023698.50元,张兴华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41921元,侯学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65758.5元,支付因火化殡葬三死者产生的费用21980元,合计为死者支付款额2953359元。另,郭家庄子村委会为伤者梁宗彦垫付医疗费350元,尚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3518.44元;为梁维乐垫付医疗费410098.49元,尚欠中医院医疗费3383.16元;伤者张兴华尚欠中医院医疗费1177.86元,梁学达欠英诚医院医疗费12834.7元,梁克勇欠招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8843.84元,梁其刚欠招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9131.85元,另,郭家庄子村委会还支付为处理事故事宜办事处等机关干部的值班费31964.5元,支付因事故给本市建筑新村造成的用户损失费90460元,板房赔偿款2000元,拆除款80000元,清理垃圾款7000元,技术服务费28万元(其中18万元有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技术服务费即事故原因勘验鉴定费票据,另10万元无票据),室内车辆(温方杰)赔偿款821450元(经诉讼确定),以上合计款额4925570.8元,其中郭家庄子村委会已付款额4676680.99元,未支付款额248889.85元。另,在一审法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一案审理中,南炉公司通过鼎立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崔德海向伤者梁维乐支付医疗费(不包括尚欠中医院医疗费3383.16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款102万元,梁克勇医疗费(不包括欠招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8843.84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款18万元,梁其刚医疗费(不包括欠招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9131.85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款25万元,梁宗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款16万元,合计款额161万元,该款由崔德海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后,由一审法院已向当事人(受害人)过付。因事故死伤者中的部分人员属本市城镇居民,郭家庄子村委会、南炉公司对事故中死伤者的损失赔偿标准及款项,均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所赔偿的款项,均无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情况,属合理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本案涉案工程由温宝山与李本桐口头约定进行建设,实际系鼎立公司与郭家庄子村委会签订沿街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鼎立第二分公司为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负责人与南炉公司相同,且以鼎立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与发包方以“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结算工程款,由此可认定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实现“南炉建筑公司”被取消建筑企业资质后的继续经营。温宝山在工程款结算票据上签字的行为虽是代表鼎立第二分公司确认的行为,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郭家庄子村委会对建设单位的认知定位一直是“南炉建筑公司”,这从事故调查过程中相关人员的叙述可以确定。因此两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彼此独立,但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而因工程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应由建筑企业与使用该企业名义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虽然在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中未认定鼎立公司有责任,但其作为提供给施工单位建设资质的一方,对直接责任人南炉公司给郭家庄子村委会造成的损失,更名后的鼎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承担的比例,一审法院认为,郭家庄子村委会系一级最基层的村级行政组织,该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限制,根本不会具备通察安全隐患程度及熟知建设工程施工技术要求的能力,其在将工程交由具备技术资质的人或单位完成时,只要将工程的大体概况作出说明,并提醒注意安全,即完成了他的职责义务,而其他的工作事务均应有工程的承揽方负责完成。造成本次事故结果的发生,经烟台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查认定,南炉公司施工方案存在缺陷、违规施工、安全管理缺失等系主要原因;郭家庄子村委会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使用、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等义务系重要原因,与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但工程施工方的设计方案、施工工艺、施工现场的恰当操作及监督等方面的缺陷,对于事故结果的作用力远远大于对安全隐患的失察,故建设施工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要大于房屋所有人,综合本案事实,过错责任以南炉公司承担90%、郭家庄子村委会承担10%为宜。郭家庄子村委会称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其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选任瑕疵,其作为房屋所有人对安全隐患的失察责任亦不能免除,故对郭家庄子村委会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对死伤者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郭家庄子村“9.17”事故死伤人员中部分为本市城镇居民,其经济损失均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郭家庄子村委会及南炉公司亦均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的赔偿款,故南炉公司对损失计算标准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郭家庄子村委会及南炉公司支付的赔偿项目及款额是否合乎理法,一审法院认为,主动参与社会事务管控处理,特别是较重大以上突发事故的处置,是每个国家职能部门及公职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因此而产生的干部值班费用不应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当事人负担,郭家庄子村委会针对该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家庄子村委会主张尚欠付的各医院医疗费款项,因该款项尚未实际支付,本案中不予审理。郭家庄子村委会主张的技术服务费中有10万元,未提供票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对郭家庄子村委会主张的其他款项及款额,均有相关票据等证据支持,且经相关部门审核及签字认可通过,一审审理中,鼎立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南炉公司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合理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9.17”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系自然人,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依法则应为南炉公司,且事故伤者赔偿款的实际支付人也是南炉公司,故南炉公司的反诉理由成立,本案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出郭家庄子村委会、南炉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额后,多支付的部分为各自的垫付款,应由对方予以偿付。综上,郭家庄子村委会应得到偿付的垫付赔偿款计算方式为:主张的总款额4925570.8元,减去尚未支付的医疗费248889.85元,减去无票据的服务费10万元,再减去干部值班费31964.5元,所余款额由其负担10%后,再减去其应承担偿付南炉公司所付款161万元的10%款额后,为其应得偿付款额,即4090245元。南炉公司应得到偿付的垫付赔偿款计算方式为:已支付总款额161万元,乘以郭家庄子村委会应负担的10%责任比例后的款额,即16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炉公司、鼎立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郭家庄子村委会垫付的赔偿款4090245元。鼎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郭家庄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南炉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1000元。三、驳回郭家庄子村委会及南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5元,由南炉公司负担34205元,由郭家庄子村委会负担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南炉公司负担8680元,由郭家庄子村委会负担965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2019)鲁0685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06民终420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鼎立公司、南炉公司以及鼎立第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鼎立公司与南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经质证,鼎立公司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上述两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字〔2018〕39号关于事故的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该两份判决对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未予采信,但未判决中表述任何不予采信的理由,2747号民事判决也是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温方杰诉郭家庄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判决书也是生效的法律文书。2747号民事判决当中郭家庄子村委会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南炉公司,最终法院判决的结果也是由南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的上述两份判决当中,并未查明鼎立公司是否具备屋面修缮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更未查明南炉公司与鼎立公司之间财务账目是否混同,仅凭营业场所及负责人相同便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从而导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明。鼎立第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鼎立公司。南炉公司对郭家庄子村委会提交的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判决书中认定南炉公司与鼎立公司混同,主要是根据另一刑事案件中公诉人的意见,但是区别两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并不是刑事公诉人的权限,应当以烟台市政府的意见为准。在烟台市政府的调查报告中,南炉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另外,关于南炉公司与鼎立公司的关系,目前不仅有认为是混同的判决,也有认定双方没有关系的相关裁判文书,而南炉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工程确实是其单独承接和施工的,与鼎立公司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由温宝山与李本桐口头约定进行建设,发生事故后关于工程承包单位、事故原因及性质等基本事实,已为一审法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经本院(2019)鲁06刑终182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南炉公司与鼎立第二分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彼此独立,但相互之间界限模糊,存在营业场所、负责人相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一审法院由此认定设立鼎立第二分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鼎立第二分公司实现南炉公司被取消建筑企业资质后的继续经营,南炉公司与鼎立第二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无不当。涉案事故的建设施工方为南炉公司,其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鼎立第二分公司与南炉公司人格混同,对于南炉公司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鼎立第二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鼎立公司承担。故一审判令鼎立公司对南炉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经烟台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查认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南炉公司施工方案存在缺陷、违规施工、安全管理缺失等系主要原因,郭家庄子村委会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使用、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等义务系重要原因,与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为工程施工方的设计方案、施工工艺、施工现场的恰当操作及监督等方面的缺陷,对于事故结果的作用力远远大于郭家庄子村委会对安全隐患的失察,故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以南炉公司承担90%、郭家庄子村委会承担10%为宜,该认定并无不当。
郭家庄子村委会为证明其为处理事故垫付的款项及数额提交了其在“9.17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凭证,一审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扣除尚未支付的医疗费、无票据的服务费及干部值班费,对郭家庄子村委会主张的其他垫付款项及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南炉公司虽对郭家庄子村委会垫付的部分款项及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南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17事故”死伤人员中部分为城镇居民,其经济损失均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郭家庄子村委会及南炉公司亦均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赔偿款,故南炉公司对损失计算标准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5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