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216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娟(系原告妻子),住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梧桐夼村**。

被告: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北关东村/div>

法定代表人:吕秀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娟、被告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300元,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原告被聘为被告处职工任队长兼技术员,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10万元,2019年2月份,被告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期间尚欠原告工资3万元。因被告不支付原告相关待遇,原告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现因对该委员会的裁决书不服,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其本人是受案外人李某某雇佣,为李某某提供劳务,李某某已付清其任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底3月初,原告***受案外人李某某雇佣在李某某自被告处分包的招远市玲珑佳苑二期等工程项目中担任队长兼技术员,工资由李某某为其发放。2018年3月3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了《职工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该责任状中未提及本案被告。2019年1月28日以后原告再未上班。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李某某处领取工资余额17000元,并在支款凭证上注明:“工资余额结清”。原告对此解释称,李某某当时承诺原告为其担任队长兼技术员,年薪8万-10万。但当日结算工资时,其连年薪8万元也不同意给,认为原告文化水平低,只同意一共给7万元,还有2980元的油卡补助,并要求原告必须写上工资余额已结清,否则就不给了。最后原告只好签了字,想着先拿着钱,以后再走法律途径。

另查明,从2017年11月至今,原告一直在招远市泉兴建筑公司参保缴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社保缴费信息、《职工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支款凭证、《信访处理意见书》及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系由案外人李某某雇佣,并由李某某为其发放工资,其社保也在其他公司缴纳,故其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李某某处领取工资余额后在支款凭证上注明:“工资余额结清”,因此,其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丽萍